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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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簽結處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885號再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簽結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但同法第41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第416條聲請所為之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均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此觀之同法上開條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許春風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就該署109年度他字第8540號案件簽准結案之函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函文之處分,經第一審法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即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檢察官處分之規定不符,於109年9月11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下稱第一審法院第1次裁定)。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第1次裁定,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於109年9月25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抗告人不得對第一審法院第1次裁定提起抗告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下稱第一審法院第2次裁定)。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第2次裁定,又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於109年10月19日以與第一審法院第2次裁定相同之理由,維持第一審法院第2次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主文載為再抗告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對本件依法原不得抗告及再抗告之案件,一再聲明不服,而提出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揆諸上開規定,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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