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好康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芳 相對人順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5年4月5日、到期日為108年4月2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加盟相對人公司,合約到期,相對人求償107,440元,有諸多不合理處等語,惟抗告人上開主張,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