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53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南宏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南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桃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上開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陳南宏甫於民國102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2年7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縣○○市○○路○○號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純喫茶1罐(價值約新臺幣20元),並將之塞入所著之長褲口袋藏匿之,未結帳即離開店內,因店員 李曉萍 察覺有異,追出店外並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陳南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53
6號卷第4頁及其反面、第39頁,下稱偵查卷、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22號卷第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便利商店店長李曉萍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及其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而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前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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