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誌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誌擎牙保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唐誌擎可得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偉樂」之男子所交付之廠牌為MSP避震器2支(型號:G-3440號、G-3441號,價值合計為23,000元)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為 徐國耀 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凌晨3時24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前遭竊),竟基於縱使牙保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4月25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早餐店內,收受「偉樂」所交付之上揭避震器後,嗣被告唐誌擎於某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上揭避震器之訊息,遭徐國耀發現,遂佯裝買家而與唐誌擎相約於同日晚間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交易,徐國耀確認上揭避震器為其所失竊後,旋遭埋伏之員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唐誌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國耀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避震器保證卡及通連紀錄查詢單。
三、按刑法上之牙保贓物罪,其牙保之義,乃指居間介紹而言,不以介紹買賣為限,故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寄藏、互易、典質等行為均屬之,且牙保行為既有為其居間介紹、媒介之本質,自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牙保之既遂,至牙保行為之有償、無償,顯名、隱名,直接介紹或間接介紹,均非所問。是核被告唐誌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得預見其友人所交付之物係竊盜所得之贓物,卻仍出面為之變賣換現,無形中助長犯罪風氣,更使被害人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而上揭避震器業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行為時年甫18歲,心智尚未成熟、其於本院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均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業已追回贓物,損失尚屬輕微,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