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光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光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102年4月29日偵訊時表示其有向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所長及執勤員警道歉,然審酌其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非但不予配合,竟當場以中指侮辱執勤員警,其復於執勤員警欲取締其違規及以現行犯逮捕時,連續闖越紅燈而逃逸,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其經其父通知到案後,更復於警詢時對己之行為大言不慚,是有對法律挑戰之行為,不得以事後道歉之言詞,即減輕其對公務執行之危害,其實有應深自反省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629號被告莊光明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村○○街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光明於民國101年9月21日上午8時2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中正路與南山路口,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未戴安全帽,遭員警 蘇榮森 盤查,詎莊光明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執行職務之警員蘇榮森比出中指(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蘇榮森所具之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田時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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