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419號
原 告 洪任儀
被 告 鍾茂祥
訴訟代理人 蔡貴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暨其起訴狀訴之聲明僅
稱「被告應回復土地原狀及歸還土地並賠償原告損失」,復
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被告因不願回復及歸還土地,導致
原告無法耕種,身心均痛苦異常,擬請求賠償每月最低工資
22000元(107年3月1日起算)以及本年應付年租」,惟具體
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則未表明,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益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載,確非完備,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以107年度潮補字第195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應補正事
項,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9日發生送達效
力(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
此,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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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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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狀說明原告係本於何法律上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將│
││上開土地回復原狀、給付欠租及賠償其因無法耕種所受精神痛苦│
││之慰撫金,並提出相關證據。│
├──┼────────────────────────────┤
│2│具狀說明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賠償項目(應列明各項目之金額│
││),並提出相關證據。│
├──┼────────────────────────────┤
│3│提出補正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如附表編號1-2所列事│
││項之起訴狀,並應提出繕本1件,以資送達。│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