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321號
原   告 鴻泰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福
被   告  張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10日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
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仲介契約),被告張尚
即勝裕發號漁船委任原告鴻泰新企業有限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
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約定服務期
間自100年1月10日至104年8月30日,原告即陸續引進外籍船員
2名,期間被告均依約支付籍船工薪資,截至103年8月7日共積
欠如附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8萬4,960元,被告於103年8
月12日支付10萬4,900元,另於106年還款1萬元,尚欠款7萬元
,經多次催討,未見還款誠意,爰依系爭人力仲介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因年邁無法再從事海上作業,於101年間所經
營「勝裕發」船舶即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張耀昌 經營,僱用外
籍勞工等一切事宜亦是由張耀昌處理,104年10月15日被告將
上開船舶過戶登記於張耀昌名下;因張耀昌經營不善,現為人
僱用在國外從事捕魚工作。106年09月間原告至家中要收取系
爭款項,被告告知原告上開船舶情事,因張耀昌因長期在海上
作業,無法聯繫,被告願先以1萬元代張耀昌清償系爭款項,
有關系爭款項請原告等張耀昌返國再對帳;張耀昌至今尚未返
國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9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兩造於100年1月10日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契約」(下稱系爭人力仲介契約),被告張尚即勝裕發號
漁船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
續聘僱或管理事項,約定服務期間自100年1月10日至104年8
月30日,有契約書在卷可憑(院卷第19-20頁)。
㈡原告自102年7月間起,即陸續為被告招募如附表所示2名外
籍勞工,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在卷可憑(院卷第21-22頁
)。被告對於原告所計算如附表之金額與清償數額不爭執。
本件爭點(院卷第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依系爭仲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10日簽訂系爭人力仲介契約,原告
已為被告取得引進2名外籍勞工初次招募之許可函,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勞動部勞職許字第1010899785號、第
0000000000號許可函在卷可稽,兩造對系爭委任契約不爭執
,被告復於本院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兩造當初
約定引進外勞人數為2名,且經兩造對帳過等語(見本院卷
第2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期間被告均依約支付外籍船工薪資,截至103年8月7
日共積欠18萬4,960元,被告於103年8月12日支付10萬4,900
元,另於106年還款1萬元,尚欠款7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院卷第30頁反面)。從而,原告就前開已為被告取
得引進2名外勞,得依系爭人力仲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代墊
之金額70,000元,為有理由。
㈢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6日(支付命令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人力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436-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民訴436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附表
┌───┬───┬───┬──┬──┬──┬───┐
│外勞姓│期間│月薪│日薪│月數│日數│金額│
│名││新台幣││││新台幣│
├───┼───┼───┼──┼──┼──┼───┤
│SUJEKI│4/1│19,400│647│4│6│81,480│
││-8/6││││││
├───┼───┼───┼──┼──┼──┼───┤
│KORIDI│4/1│19,400│647│4│6│81,480│
││-8/6││││││
├───┴───┴───┴──┴──┴──┴───┤
│小計16萬2,960元│
│+代付船員返印機票費用:9,500元×2人=19,000元│
││
│+代付船員煮飯賞金3,000=應付金額18萬4,960元│
│─103/8/12已付10萬4,900元│
│─折讓60元│
│+103/8/14船主致電委託公司代給船員賞金4,000元│
│─103/9/17結清代墊船員賞金4,000元│
│─106/9/4還款10,000元│
│尚欠金額70,000元│
│註:19,400(含船員薪資19000、國內意外險400)│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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