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李文平
訴訟代理人  李芳雄
被   告  張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七五O號三層樓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李文平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李文平與被
告張文忠間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租賃期間為2年,即自民國105年2月20日起至107年2月20
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告並交付押
租金20,000元。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於107年2
月27日已寄發內埔郵局存證號碼30號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
107年3月5日前搬離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自107年2月21日起至
遷讓交還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1萬元予原告提起等情。聲
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自107年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000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間
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2年,即自105年2月20日起
至107年2月20日止,租金為每月10,000元,並交付押租金
20,000元;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經原告通知搬遷,仍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與存證信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又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
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7年2月20日租
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經原告通知搬遷,仍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如前所述。依前揭規定,系
爭租約所定期限屆滿,被告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業已屆滿
,未經原告之同意,且無其他法律依據,自應返還系爭房
屋,不得繼續占有使用之。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為無法
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所有權人即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被
告應返還所得利益。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107
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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