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碧枝
相 對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
七七五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鳳補字
第三五五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743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本
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7751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崧育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損
害難以回復原狀,且聲請人已就上開裁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分案107年度鳳補字第355號審理,爰聲請准予前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
,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
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
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
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3日,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年7月9日核發扣押命
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崧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
資債權三分之一予以扣押,而聲請人為此於107年7月13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分案107年度鳳補字第355號受
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本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02,
945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
該金額之利息損失,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應以此為
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
、2年,共計2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
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
損失,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
以15,000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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