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23號
原   告  賴慧真
訴訟代理人  劉福祿
被   告  熊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暨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一日起至
遷讓交付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
並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第2項聲明為:(二)被告應給付租金75,000元
,並自本件租金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見本院
卷第5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租金每月15,000元,押租金為30,000元,並簽立租賃契約1
份(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6年11月起未繳納租金,
迄至107年3月12日為止,已積欠5個月租金,屢經催告被
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7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
止系爭租約,而被告拒不收受上開存證信函,遂以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
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又迄至107年3月止,扣除押租金30,0
00元,被告尚積欠租金45,000元(15,000元x5個月-30,000
元=45,000元),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即時搬離而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15,000元之利益,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5
,000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系
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之第一類謄
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經本院核閱無
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已載明租
賃期限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屬定有
期限之租賃契約,而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雖
表示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但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時,系爭租約已因到期而終止,一併敘明。
(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75,000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部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
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
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系爭租約
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15,000元。」第4條約定:「
租金應於每個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
」;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予甲
方(即原告)3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等情,有系爭
租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經查,本件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至5條已
明文約定每月租金、押租保證金額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
,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而被告自106年11月起
迄至107年4月份,均未繳納租金,尚欠繳6個月租金即
90,000元,依上開規定,扣除被告簽約時繳納之押租金30
,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60,000元(15,000元x6個月-3
0,000元=60,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應
為6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7年4月30日到期,業如上述
,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到期時即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
翌日即107年5月1日起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5,000元,堪認此金額為被告使
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
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予
原告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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