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胡景玉
相 對 人 邱重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一
一二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橋補字第四二七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
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執行事
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7年
度橋補字第4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本票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335,000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07年度
橋補字第4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
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
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50,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