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312號
原   告  薛志傑
被   告  彭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薛志傑駕駛訴外人 洪淑岑 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429-WT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6年11月
22日19時30分許,沿屏東縣○○鄉○○○○○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台一線443.9公里北向處停等紅燈時,適有被告彭
勝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自小客車),
沿屏東縣○○鄉○○○○○道由南往北方向,於上開路口停等
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夜間光線良好、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7429-WT號自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賠
付修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9,836元(工資費用3萬
8,947元、零件5萬0,889元),此項損害係肇因被告之過失所
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836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
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所駕7429-WT號
自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研判表、現場圖、照片等為證(院卷第5-13
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資料,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107年5月16日枋警交字第10730795100號函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至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真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
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查:
本件受損之7429-WT號自小客車係洪淑岑所有,有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反面、43-44頁),原
告並非所有人,其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修
理費,即有未合。原告所為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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