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蔡譽彬
被 告 杜羽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