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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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2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丁○○
號兼法定代理丙○○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八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存單號碼:GA一四七九六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883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面額新台幣5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7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0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1紙、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3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