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06號聲請人中園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上述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8年度全一字第165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為擔保,並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14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129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及假扣押之執行,並已由鈞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86號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88年度全一字第1651號假扣押裁定書、88年度存字第1479號提存書、96全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88年執全一字第1295號函及96年度聲字第1086號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於受催告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