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74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中)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96年度偵字第20311、20390、2308
6、24851、238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聲請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以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死罪,雖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羈押之必要性得以交保代替之,而准予交保新臺幣6萬元,但因覓保無著,仍自民國96年11月13日予以羈押在案。茲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其羈押之必要性仍得以具保代替之,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曾子珍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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