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42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743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272號提存86年度甲類第
9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新台幣10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743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72號提存書(均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附卷可稽;又本院經函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事件於函到5日內陳報意見,此函業於民國96年11月
2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而相對人迄今亦未向本院陳報意見,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