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54號原告丁○○
號2樓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民國84年
號號2樓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民國83年8月1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被告丙○○(男,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協議於91年9月23日離婚,並約定由原告行使負擔對於被告丙○○之權利義務。惟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於96年8月10日進行採檢,鑑定結果已排除「原告係被告丙○○親生父親」之情,足認被告丙○○並非原告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於知悉之日起2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乙○○坦承被告丙○○非其自原告受胎所生,陳稱: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本件訴訟以後,會聯絡原告將小孩接回照顧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96年5月23日修正後條文)。又依同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83年8月1日結婚,被告乙○○
於婚姻期間之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嗣兩造協議於91年9月23日離婚,並約定由原告行使負擔對於被告丙○○之權利義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自被告丙○○出生之日回溯,可知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並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因原告與乙○○嗣已結婚,丙○○被產下期間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被告仍視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合先敘明。
㈢惟查,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於96年8月10
日對原告丁○○與被告丙○○進行採檢,以遺傳標記檢驗之結果分析,可以排除「丁○○是丙○○的親生父親」(15重排除),以上有原告提出之該院96年8月15日所製作親子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丙○○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丙○○非為婚生子女之時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否認被告丙○○為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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