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0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4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二四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67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67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303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又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67號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或調解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是依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不服,請於10日內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