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6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四具,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法院扣押聲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如附表所示四具行動電話(含SIM卡)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四具行動電話(含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係於查獲當日併由員警查扣在案,惟均與被告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行,查無無關,而被告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11號審結在案,並未就附表所示之四具行動電話(含SIM卡)併諭知沒收,是本院認上開扣押之物,並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陳世旻┌───────────────────────────────────┐│附表:(96年度刑管字第2268號)│├──┬─────────────────────┬────┬─────┤│編號│物品│數量│所有人│├──┼─────────────────────┼────┼─────┤│一│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一具│甲○○│├──┼─────────────────────┼────┼─────┤│二│SAMSUNG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一具│甲○○│├──┼─────────────────────┼────┼─────┤│三│SHARP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一具│甲○○│├──┼─────────────────────┼────┼─────┤│四│SED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一具│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