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共壹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哲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2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共1.03公克),係屬違禁物,未經上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4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88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