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65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聲請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一中關於失蹤人 張尿 地址「鳳山郡鳥松庄坔埔壹四六番地」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旗後町叁丁目壹壹八番地」。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至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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