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聲請人 徐宮雄 相對人 劉阿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阿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徐宮雄(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親劉阿菊自民國99年09月28日因車禍受傷住院,歷經多次手術治療,雖已於100年02月28日出院,惟經門診持續追蹤至今已逾半年有餘,仍不見起色,現已意識不清,無法行動,生活起居完全需人照顧,析其情況,聲請人之母親劉阿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爰聲 請鈞院准予裁定劉阿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 周士雍 醫師前訊問劉阿菊,劉阿菊對法官之點呼有反應,鑑定人周士雍醫師對於劉阿菊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受鑑定人劉阿菊於去年09月間發生車禍,造成顱內出血,雖經開腦手術,迄今仍留有明顯後遺症,呈現痴呆狀態,病人不知現今年月日,不知自己年齡,不知自己生日,不知現今總統姓名,不知所住醫院名稱,不會複雜計算,但尚知子女姓名,知道家中地址,會簡單計算,病人下肢無力,無法自行行走,大小便失禁,包用紙尿布,其精神狀態因上述之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訊問筆錄在卷佐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劉阿菊意識仍清楚,應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之情形,本件關於聲請為監護宣告,於法尚屬不合。惟查劉阿菊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護,其精神狀態因上述之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依上揭規定,本院雖認為劉阿菊尚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因劉阿菊仍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第1項前段所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徐宮雄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阿菊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認由徐宮雄擔任劉阿菊之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劉阿菊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徐宮雄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阿菊之輔助人。
五、又本院宣告相對人劉阿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永久不變之決定,若相對人劉阿菊嗣後因病情加重或其他情事致達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7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本院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