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義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偵字第六○六
九、六○九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義雄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持足供凶器使用」應更正為「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第十一行「竊取」應更正為「伸手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竊取」、第十三行「凶器」應更正為「兇器」,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羅義雄於本院之自白、證人李菊玲於本院之證述及本院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㈢已載明被告羅義雄攜帶美工刀劃破被害人 林秀玲 住處紗窗竊取屋內水果刀及美工刀之事實,惟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本院已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於一百年八月八日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支固係其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在路邊撿拾,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於一百年八月十六日攜帶行竊之美工刀一支,係其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膠帶一個,被告否認與其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