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71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財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財生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100年1月
6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家中有房屋貸款且母親年邁,經濟來源全仰賴抗告人,如抗告人再入戒治處所戒治,房屋恐因房貸無力償還而遭銀行查封。(二)抗告人就讀於嘉義南華大學研究所,距畢業尚餘一學年,若因戒治,恐有中輟之餘。(三)抗告人於99年8月中旬為警查獲後,已自行至桃園療養院自費戒除毒癮,為期二個月,皆有就診證明,足證抗告人係真心悔悟。(四)抗告人自願到各處所做反毒志工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為40分、臨床徵候為40分、環境相關因素為0分,合計80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內所載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以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強制戒治,乃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用以戒斷毒品施用人之身癮及心癮,以維社會安全及國人身心健康,理論上,對行為人而言,係有益之措施,非許行為人藉口家庭狀況或生計因素而免除。又抗告人自費戒除毒癮部分,或可證明抗告人有戒毒之決心,惟並不能作為無庸進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之理由。抗告人上揭意旨,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