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葉佳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31日晚間8、9時許,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附近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2日上午11時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毒品管制人口,經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尿,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葉佳祐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9年
8月17日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7年10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