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 李知益 法定代理人 徐玉霞 被告 林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2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年6月12日凌晨零時許,行至限速50公里之該公路259.5公里處即吳鳳科技大學校門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及通過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速之時速60公里至7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台一線,由南向北方向欲左轉前來,因不及閃避,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後,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及腦室內出血、雙側肺臟鈍挫傷、顏面多處及頭皮撕裂傷、多處擦傷、癲癇、腦室內感染及全身癱瘓並領有重度殘障手冊,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634號起訴,並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六月。
(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1.財產上損害:①醫療費: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理由醫費用計算以總醫療費用(即全民健康保險申請加自付費用),非僅限於自付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10,195元。
②增加生活支出: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所造成肢體癱瘓無
力之永久性傷害,致其日常無法獨立生活,除須輔具幫助外,須仰賴他人全日協助照顧,所增加日常生活費用計有:⑴輪椅升降機95,000元。⑵看護費:99年6月12日至100年1月18日止,計442,000元;自100年1月19日起以餘命46年,每月17,708元計算,計9,774,816元;合計10,216,816元。⑶日常增加之尿布等相關費用:555,152元。⑷依上計算增加之生活支出總計:10,866,968元。
2.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就讀吳鳳大科技大學一年級,因此次重大車禍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傷,並領殘障手冊,認知、記憶、知覺、語言均受重創,致無法繼續學業,身心受重大打擊,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經此事故達重度殘障,致勞動力喪失,依現行行政院勞委會所公佈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原告自100年起至60歲止,其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877,380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
4.原告請求被告上開金額總和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醫療給付151,149元、殘障給付1,378,85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7,524,543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24,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7,524,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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