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4553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5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幫助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甫於97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丁○○猶不知悔改,其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9年7月27日起至99年9月21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之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左營分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而向如附表所示之丙○、甲○○、壬○○、庚○○、戊○○、乙○○、辛○○施用詐術,至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其等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丁○○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丙○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庚○○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暨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將上開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於98年9月20日在伊上班之釣蝦場附近遺失,當日伊係要拿存摺去補摺,才會將前揭等物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欲攜至釣蝦場附近之銀行辦理,未料因機車置物箱遭人撬開而遺失,伊絕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在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刊登拍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各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壬○○、庚○○、戊○○、乙○○、辛○○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9至11、15至16、21至22、2至3、併一偵卷第16至17、第28至29、36至37頁),並有存款憑證收據、匯款交易明細表、網路ATM交易資料各1紙、存摺影本2份、詐騙拍賣網頁資料3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報案紀錄7份、國泰世華銀行98年10月9日(98)國世左營字第0980000027號函所附相關事故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以及該行99年7月23日(99)國世左營字第1110009900177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本院二卷第57頁、併一偵卷第18頁、警卷第4頁、併一偵卷第30頁、警卷第4頁背面、併一偵卷第21至27、33至35、38頁、警卷第23、5、8、13至14、18至20、24、併一偵卷第19至20、28至29、31至32、39至40頁、警卷第28至35頁、本院二卷第21至22頁),堪認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使用,並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於98年9
月20日在伊上班之釣蝦場附近遺失,當日伊係要拿存摺去補摺,才會將前揭等物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欲攜至釣蝦場附近之銀行辦理云云,惟查,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之物品有金子、手錶和2本存摺(包含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被告另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見警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物品為存摺、提款卡及金項鍊(見本院第27至28頁),其就所遺失物品為何乙節,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另就提款卡之密碼何以會一併遭詐騙集團知悉此節,被告之陳述復未盡一致,先稱:因為伊將密碼抄在一張名片上,夾在提款卡的袋子裡(見警卷第27頁),次於其經通緝到案時則向本院表示:伊將密碼用紙抄起來跟存簿放在一起(見本院一卷第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又改稱:該帳戶係遺失,金融卡之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見本院一卷第83頁),是被告既對上開等情先後供述不一,其辯解已有可議之處;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前係供伊作為繳納保險費之用,後來因為沒有收入就沒有再繳保險費,該帳戶於遺失前均係由伊本人使用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5頁、偵卷第5頁),而上開帳戶於98年7月27日即已提領完畢結存剩新臺幣(下同)0元,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4頁),則被告何需於98年9月20日,為其已未再使用以繳納保險費、且無任何存款餘額之上開帳戶補摺?況補摺亦無併同使用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被告僅為補摺即將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攜出,卻又長時間將該等重要物品同時置於僅以簡單扣鎖封閉,本身失竊率亦極高之機車之置物箱內,顯與一般理性之人為免帳戶、提款卡遭他人盜用,而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置放不同之安全處所妥為保管之常情不符。且被告復自承發現帳戶遭竊後並未報警處理(見警卷第26至27頁),倘被告之前開帳戶確有失竊之情形,而當時機車置物箱內既復置放有金子等貴重物品,何以被告於發現遭竊後仍未報警處理?此亦與常理相悖,由是益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㈢況依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段,係先於拍賣網站上刊登
商品廣告,使被害人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分別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業如前述。倘依被告所辯,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因失竊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偶然取得,被告既隨時可能發現帳戶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騙集團成員自不可能輕率使用該帳戶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以免徒費心力所詐得之款項,不僅無法提領,甚至可能於提領時遭警查獲。而依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98年9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顯見上開帳戶確係詐欺集團得以控制之帳戶,是被告應有於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情形,至臻灼明。至本件雖因被告否認有提供帳戶之犯行,故無法直接得知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惟參諸被告自承其於98年7月27日將上開帳戶存款提領一空後,即未曾使用該帳戶,於此之前均是本人使用該帳戶等語,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時間,應係在98年7月27日該帳戶結存0元後,至98年9月21日詐欺集團實際用以詐騙之期間內某日無誤。
㈣復參以邇來各種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衡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尚非年輕識淺或欠缺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上開一般社會常識之理,更何況被告亦自陳曾遭詐騙集團詐騙,對於此等情事信應更為敏感謹慎,然被告竟仍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且於偵、審程序中,未就提供緣由為任何說明、解釋,堪認被告於無端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際,已對該帳戶嗣將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於詐欺取財使用乙情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另被告雖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份,欲證明其遺失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時仍有相當之存款,無庸提供帳戶與他人以賺取財物云云,然觀以該等存摺明細僅記載至98年2月24日為止,與被告所稱遺失存摺、提款卡等物之時點即98年9月20日尚有相當時日之差距,且至98年2月24日為止,該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餘額亦僅存171元,此觀該臺灣銀行存摺影本所示交易明細自明(見本院一卷第100頁),實無從資為被告於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時尚有相當資力之證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集團之成年成員得以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進而受有財產損害,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尚非參與詐騙集團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97年度臺非字第5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移送併案部分(即附表編號
5至7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甫於97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際遂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失,實無足取;惟考量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詐得之金額共為29,160元,金額非鉅,且被告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以及被告罹有憂鬱症(有被告提供之相關診斷證明、就醫紀錄及重大傷病部分免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可稽)、違犯本案之動機、犯罪情節及教育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王俊彥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備註│││(民國)││(金額:新臺幣)││├──┼──────┼───┼──────────────────┼────────┤│1│98年9月21日│丙○│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即起訴書所列犯罪│││││站佯裝販賣日立牌型號UDP-7EC光觸媒空│事實㈠│││││氣清淨機1具,致丙○陷於錯誤,於98年││││││9月21日晚上11時52分許,匯款7,6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98年9月22日│甲○○│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即起訴書所列犯罪│││││站佯裝販賣電動吸乳器1台,致甲○○陷│事實㈡│││││於錯誤,於98年9月22早上10時許,匯款││││││2,89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98年9月22日│壬○○│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即起訴書所列犯罪│││││站佯裝販賣2009年盒裝LookKeoSprint│事實㈢│││││公路車腳踏板1組,致壬○○陷於錯誤,││││││於98年9月22早上10時49分許,匯款2,8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98年9月22日│庚○○│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即起訴書所列犯罪│││││站佯裝販賣NDSL遊戲機1台,致庚○○陷│事實㈣│││││於錯誤,於98年9月22早上12時許,匯款││││││3,5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98年9月21日│戊○○│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即臺灣高雄地方法│││││站佯裝販賣卡洛塔尼成長奶粉12罐,致陳│院檢察署99年度偵│││││ 琍娟 陷於錯誤,於98年9月21日下午4時│字第3556號移送併│││││47分許,匯款4,3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案意旨書所列犯罪│││││華銀行帳戶。│事實㈠│││││││├──┼──────┼───┼──────────────────┼────────┤│6│98年9月21日│乙○○│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即臺灣高雄地方法│││││站佯裝販賣無敵翻譯機CD-318電腦辭典1│院檢察署99年度偵│││││台,致乙○○陷於錯誤,於98年9月22日│字第3556號移送併│││││下午1時10分許,匯款3,070元至被告上│案意旨書所列犯罪│││││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事實㈡│├──┼──────┼───┼──────────────────┼────────┤│7│98年9月22日│辛○○│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即臺灣高雄地方法│││││站佯裝販賣保養品2組,致辛○○陷於錯│院檢察署99年度偵│││││誤,於98年9月22日下午1時41分許,匯│字第3556號移送併│││││款5,0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案意旨書所列犯罪│││││。│事實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78││││││號移送併案意旨書││││││所列犯罪事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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