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37號原告 許麗華 被告 曾莧元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借用原告金錢、竊取原告支票去貼現後,花用一空,且在外賭博、包養女人,復屢次毆打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本院查:原告、被告分別設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嘉義縣梅山鄉龍眼村龍眼林8號,且兩造婚後起初分別居住於上開2址,然自95年間起,即共同居住在南投縣○里鎮○○路○○○號長達2年多,嗣原告始自行搬回臺中市后里區之娘家居住等情,除據原告 陳明 在卷(詳原告101年2月17日陳報狀)外,並有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稽。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南投縣應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已明。是以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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