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及丁○○四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光華里活動中心廣場,分持木棍、木棒及車鎖等物,毆打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受有右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前額撕裂傷(約三公分)、胸部挫擦傷(約五×三公分)及頭部挫擦傷(七×三公分)及左膝挫擦傷(約五×一‧五公分)等傷害;告訴人己○○即告訴人戊○○之弟聞訊外出查看時,見告訴人戊○○倒臥地上,告訴人己○○大喊警察來了,被告丙○○、乙○○及丁○○三人即先行離去,被告甲○○仍留在該處,並另起傷害之犯意,持車鎖毆打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己○○右側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公訴人將上開戊○○、己○○之姓名及傷勢相互錯置),因認被告甲○○等四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等四人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戊○○、己○○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當庭撤回告訴,有該份審理筆錄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三元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