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準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加重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黑色及紅色剪刀各壹把,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黑色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黑色及紅色剪刀各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外形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黑色及紅色剪刀各一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丁○○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好地方卡拉OK」,趁該店門尚未開啟且四下無人之際,竊取丁○○置於該處騎樓之滑板車一輛,得手後,即將該滑板車置放於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當欲騎車離去時,適為丁○○發覺而向前欲取回滑板車,丙○○見狀旋即留下機車而拔腿逃逸,丁○○乃尾隨在後追趕,惟仍讓丙○○逃逸無蹤。不久,丙○○因所騎乘之機車仍留在原地,遂再次回到現場,丁○○見狀,再度向前欲逮捕丙○○,此時,丙○○為脫免逮捕,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褲子後方口袋取出紅色剪刀一把,向丁○○恐嚇稱:
你不要過來等語,並作勢欲刺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藉以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丁○○趁丙○○不注意之際將其壓制在地上後,方將該剪刀搶下,隨即報警處理,並從丙○○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黑色及紅色剪刀各一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竊取丁○○所有之滑板車一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其當日身上並未攜帶剪刀,不知扣案之剪刀係從何來,亦未持剪刀恐嚇被害人丁○○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攜帶扣案之剪刀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滑板車一輛及事後恐嚇被害人丁○○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迭次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復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已經把我的滑板車拿到他的機車腳踏板,準備要騎機車逃跑,我看到監視器發現,趕快下樓阻擋,我問他說為何拿我的滑板車,他沒有說話,我說我要報警,他就丟下機車與滑板車跑掉:::他要回來牽機車,我又去抓他,被告就從右後邊的口袋,拿出壹把剪刀,在那邊揮舞叫我不要過來,我趁他不注意的時候,把他壓在地上制伏,之後我在打電話報警的時候,聽證人說被告將另一把剪刀丟出來,叫我們原諒他。」等語明確;另證人乙○○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另外黑色剪刀是告訴人在打電話報警的時候,被告從他身上後面的口袋拿出來,請求我們原諒他,二支剪刀都是被告的。」等語屬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問:扣案剪刀是否你拿出來犯案?)不是,是我在地上撿來的」等語,且於本院調查時亦不否認剪刀係從其身上取出等情,顯見告訴人指稱被告於竊盜時確實曾持有扣案之剪刀,事後並持該把紅色剪刀向其恐嚇等語,應屬無誤。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黑色及紅色剪刀各一把足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信。
(二)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始被撞遇,則不得謂為當場。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二十三年非字第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竊盜得逞後,當欲騎車離去時,為告訴人發覺後,旋即留下機車而拔腿逃逸,告訴人丁○○乃尾隨在後追趕,惟仍讓丙○○逃逸無蹤,事後被告因所騎乘之機車仍留在原地,遂再次回到現場,始取出紅色剪刀一把恐嚇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他就丟下機車與滑板車跑掉,我就追他,在追捕的過程中,我抓到他,他又脫逃,後來我追丟了,我在與證人討論的時候,他又出現了,他要回來牽機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確係在竊盜得逞後,本已逃逸無蹤,僅因欲回現場取回機車,乃為脫免逮捕而持扣案之紅色剪刀恐嚇告訴人甚明,被告既係事後方因為免於逮捕,始持兇器恐嚇被害人,則此即與被告甫於竊盜既遂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直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有形腕力)之情節有間。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上揭之犯行,應與加重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如前所述,被告上揭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則被告辯稱其並無此部分犯行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剪刀外形尖銳,且係金屬製品,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丙○○持扣案之剪刀二把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滑板車一輛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事後持該紅色剪刀恐嚇被害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雖於告訴人欲再次逮捕之際,為脫免逮捕而持扣案之紅色剪刀一把恐嚇告訴人,然被告於竊盜得逞後,曾因告訴人不及追躡而逃逸無蹤,顯見被告當時已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則其事後再度返回現場,而為告訴人撞遇,即不得謂為當場,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而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使被害人精神受創匪淺,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不知反省,惡性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黑色及紅色剪刀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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