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鋸子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朝崑宮旁乙○○之果園內,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竊取乙○○所有種植於該處之苦茶樹大株一株、小株七株共八株(價值約新臺幣數十萬元)得手。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在其臺中縣○里鄉○○路○○○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鋸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及上開苦茶樹共八株(業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證人即現場目賭之 張群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鋸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及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鋸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以抵拒,當對第三人之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扣案鋸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莊深淵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