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陳宜炫 (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係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由被告乙○○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陳宜炫,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與三民路口附近,趁甲○手持皮包行經該處而未注意之際,由陳宜炫自後方徒手搶奪甲○所有內含KYOCERA牌銀色手機一支、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提款卡一張、信用卡九張、甲○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及行照各一張等物之皮包一只(陳宜炫除將所搶奪皮包內之手機及現金取出外,其餘提款卡、信用卡及證件等物則持至臺中縣豐原市○○○路某處予以丟棄),得手後即由陳宜炫駕車逃逸。嗣因被告與陳宜炫共同將所搶得之手機售予經營上順通信廣場之 林裕然 ,經林裕然將之轉售予 林木春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與陳宜炫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共犯陳宜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復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林裕然陳稱之情節均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曾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陳宜炫,而陳宜炫乃係於乘坐其所駕機車後座時下手搶奪被害人甲○之皮包,又其事後確曾與陳宜炫共同持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機具至上順通信廣場出售予林裕然等情不諱,並核與共犯陳宜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案件審理時所陳之情節相符,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復有證人林裕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讓渡切結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惟被告仍堅詞否認其有何共同搶奪之犯行,辯稱:當日其僅係欲駕車搭載陳宜炫上街吃飯,陳宜炫下手搶奪時,其並不知情,其乃係於陳宜炫忽然搶奪他人之皮包後,要其放開油門,並自行握住油門加速駕車離去,而於停車後告以上情,始知悉陳宜炫已強搶他人之皮包等語。經查,被告固供承其曾於陳宜炫搶得被害人之皮包後,與陳宜炫共同駕車加速離去,事後復自陳宜炫處收取搶得之行動電話機具,並與陳宜炫共同將該行動電話機具出售而將販售所得花用殆盡等語在卷,且核與陳宜炫、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 林浩然 於警詢、偵查時所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讓渡切結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然而,於陳宜炫徒手搶奪被害人甲○之皮包得手後,其犯罪既已完成,則此僅足認定被告至少於加速駕車離去之際當已懷疑或知悉陳宜炫下手搶奪他人皮包之情,其事後猶明知而收受搶得之行動電話機具並出售他人,顯有收受贓物之罪嫌無疑,而尚非可依此遽認被告係與陳宜炫事先謀議後,始由被告負責駕車搭載陳宜炫以下手行搶等情。況依常理以言,乘坐在行進之機車後座者出手搶奪時,該騎乘機車之駕駛者未必能知悉後座搭乘者在搭乘期間之所有作為,是堪見被告辯稱其乃係停止駕乘機車而經陳宜炫告知後,始事後知悉陳宜炫前有搶奪他人皮包之情事等語,核非無據。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迭次辯稱其並不知陳宜炫欲搶奪他人之財物等語在卷,復核與陳宜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案件審理時一再供述,案發當日被告原欲與其一同出遊逛街始駕車搭載,其係於被告駕車行經被害人處時,單獨臨時起意而搶奪被害人之皮包,被告事先並不知情,係其搶奪後始予告知等語均相符,則足認被告於陳宜炫下手搶奪被害人之皮包時確實不知情,而陳宜炫乃係臨時起意自為搶奪犯行,並非與被告事先同謀後由其負責下手實施,至為卓明。而按刑法上共同正犯,需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始為共同正犯。查本件實施搶奪行為者,既僅係陳宜炫一人,又被告復無與陳宜炫就搶奪他人財物有何事先謀議之情,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當要難認被告有與陳宜炫共為前揭搶奪之犯行,而有構成共同正犯之餘地。綜上,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事先謀議或下手搶奪之行為,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