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二、四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號六樓之十一代表人 蔡建順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二件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ABU一八四七五六號、ABU一八四七五三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業有限公司⑴、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口處,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因使用註銷號牌行駛(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逾檢註銷)⑵、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因使用註銷號牌行駛(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逾檢註銷)等違規事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限期內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ABU一八四七五六號與ABU一八四七五三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各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八百元整,並牌照扣繳,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業有限公司則以:該二車輛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分別放置於上開地點,該地並無黃、紅線,並未違規,因機件故障待修,無法行駛,何來行駛之說,以使用註銷牌照行駛裁罰,嚴重違背事實,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汽車有註銷牌照之情事者,應申請異動登記;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廣告牌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汽車停車時,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外,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皆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日分別於上開時、地因使用註銷號牌行駛等違規事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逕行舉發採證之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雖受處分人辯稱:因機件故障待修,無法行駛,何來行駛之說,以使用註銷牌照行駛裁罰,嚴重違背事實云云。惟查受處分人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逾檢註銷;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逾檢註銷之事實,此有台中區監理所提供之最新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受處分人使用註銷號牌之車輛行駛至上開停放處所,設置為廣告牌而作營業用途,已悖離汽車以行駛及汽車牌照為行車許可之目的,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宗旨,其上開二部註銷號牌之車輛確有違規情事,至為明確。雖受處分人以該二車係用拖吊車放在停車格內,未有行駛行為置辯,惟並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查證審酌。況依交通部七十九年九月三日交路字第○二六○五七號函釋,所謂汽車行駛之立法意旨,係區分其適用是否在道路範圍內,汽車如在道路範圍內,當必經行駛行為始能上道路,故在道路範圍內之汽車有該條款之違規行為者,均得依法舉發之。是依前揭函釋之意旨,該二車必經行駛之行為始能上道路,則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在道路範圍內之該二車輛有該條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之違規行為,而依法舉發即為有據。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萬零八百元整,並牌照扣繳,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