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貳副、骰子拾柒顆、抽頭金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乙○○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退伍後找不到工作,復於服兵役時曾聽聞有從事麻將賭場之情事,認有利可圖,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十時由丙○○向乙○○承租臺中市○○○路○段○○○號二樓其中一個房間充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乙○○即基於幫助丙○○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月薪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出租上址予丙○○開設賭局。丙○○並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僱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甲○○(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擔任賭桌抽頭及清理工作,丙○○則負責招呼客人及幫客人買飲料,賭博方式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賭客分為四家,輪流作莊,另三家下注賭金,各發四張天九牌,比較點數若贏莊家時,由另三家贏得所下注等比例之彩金,如莊家點數大於其他三家時,所下金額為莊家贏得,而賭客每贏一萬元,即由丙○○抽頭三百元。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適有 陳啟輝陳銘智江萬樹沈同益王時雨 等人在場賭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二副、骰子十七顆及丙○○所得之抽頭金一萬九千五百元、賭資十五萬六千七百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因退伍後找不到工作,復於服兵役時曾聽聞有從事麻將賭場之情事,認有利可圖,遂以每月八千元之代價由被告乙○○提供臺中市○○○路○段○○○號二樓其中一個房間做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僱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擔任賭桌抽頭及清理工作,而丙○○則負責招呼客人及幫客人買飲料,賭博方式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提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由其抽頭,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賭客陳啟輝、陳銘智、江萬樹、沈同益、王時雨等人在場賭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二副、骰子十七顆及丙○○所得之抽頭金一萬九千五百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供述及證人即為警在上址查獲之賭客陳啟輝、陳銘智、江萬樹、沈同益、王時雨等人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被告乙○○固坦承被告丙○○向其租用房間打牌之事實,惟另辯以係被告丙○○說要借房間打牌,說有朋友要來打牌,原本並無租金,其不好意思趕走,後來發現在玩天九牌,被告丙○○表示會貼補其房租云云,另被告丙○○辯稱其是向被告乙○○借用上址二樓房間,被告乙○○並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告乙○○於警訊時自承被告丙○○欲借其處所打牌,並以八千元代價補貼水電瓦斯費,因其失業在家,所以答應等語,顯見被告乙○○明知被告丙○○以其住處賭博,仍出租房間,而其僅提供一個房間供賭客賭博,租金即達每月八千元,足徵其就被告丙○○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情事顯已知悉,猶出租上址房間供其開設賭場,其就被告丙○○經營賭場顯有提供物質上之助力甚明。況參以本件為警查獲後,警方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六分訊問被告乙○○時猶稱其係至現場訪友,屋主係何人,賭場主持人何人其均不知情云云,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至六時十分警訊時方始承認其係提供上址供人打牌一節,此有被告乙○○警訊筆錄二份在卷可憑,其於查獲警訊時猶推稱至該處訪友,不知屋主及主持人何人云云,益徵其為警查獲時即畏罪設詞推諉圖卸。而被告丙○○於警訊時原稱在上址經營賭場沒有租金云云,復改稱僅補貼被告乙○○水電瓦斯費云云,應係迴護之詞,均無足採。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四張附卷並有查扣之天九牌二副、骰子十七顆、抽頭金一萬九千五百元等物扣案可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並未參與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亦乏實據可證其與被告丙○○、共同被告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單純出租房間予被告丙○○以為其犯行物質上之助力,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與被告丙○○、共同被告甲○○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丙○○及乙○○二人均值年輕力盛,竟不思正途,而意圖營利分別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被告二人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自有不良之影響,其經營時間甚短,所生危害非鉅,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僅係為出租房間供被告丙○○經營賭局,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天九牌二副及骰子十七顆,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一萬九千五百元,係被告丙○○等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十五萬六千七百元,並非被告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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