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九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公訴人誤認係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因追查竊盜案件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查獲,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復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受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刑事裁定一份、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000一二八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稽。復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以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仍再度施用毒品不知悔改,然其僅施用一次,復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