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
原告台中縣霧峰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邀訴外人 林張玉枝 (已發支付命令確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九十年六月八日之利率為百分之七‧二七)加碼百分之一‧二五計算(經加碼後,其利率為百分之八‧五二,本件僅請求以百分之八‧三四計算),且應按月繳息,本息遲付時,除應依約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以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自翌日(即十五日)起未繳息,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異動通報表影本一件、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邀訴外人林張玉枝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九十年六月八日之利率為百分之七‧二七)加碼百分之一‧二五計算(經加碼後,其利率為百分之八‧五二,本件僅請求以百分之八‧三四計算),且應按月繳息,本息遲付時,除應依約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以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自翌日(即十五日)起未繳息,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等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異動通報表影本一件、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