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乾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
102年1月10日起至102年2月1日23時50分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打零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其本次經營期間、規模及不法獲利金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2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
4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10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10日起,以其向 周淑華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分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撲克牌供作賭具,供不特定多數人以俗稱「十三張」、「撿紅點」之方式賭博財物,「十三張」之賭博方式為每人發13支牌,組合後比大小,三次出牌中若贏得一次,贏家可向輸家收取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若贏得三次,贏家可向輸家收取賭金200元;「撿紅點」之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紅黑點數作為得分計算,紅色撲克牌有分數,黑色撲克牌沒有分數,點數最大者為贏家,贏家可向輸家收取賭金10元,甲○○並向參與者每人每90分鐘抽取100元作為抽頭金牟利。嗣於102年2月2日0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適有 楊志偉蔡嫦娥張晟文楊銘銓王潤生張蔡素純莊谷良莊國鎮 等人在場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撲克牌2副、抽頭金400元及賭資共計6,337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志偉、蔡嫦娥、張晟文、莊谷良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且有撲克牌2副、抽頭金400元及賭資共計6,337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2年1月10日起,以一犯意,接續提供前揭地點作為賭博場所,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扣案之撲克牌2副、抽頭金4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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