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潔
謝育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39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2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球鞋壹雙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育潔、謝育展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95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7月29日確定,101年7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仿冒「NIKE」商標球鞋1雙(詳100年度偵字第13950號卷第21頁,100年度保管字第3387號扣押物品清單),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適用原則中,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無另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一(五)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謝育潔、謝育展違反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事證明確,惟被告等均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情,而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3950號案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年7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查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球鞋1雙,屬被告謝育潔、謝育展所有並供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等均陳明在卷,屬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