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路2段417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03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李昌吉 以其妻弟 陳世鴻 所經營之金成鴻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金成鴻公司)名義從事電腦週邊設備買賣,並於91年8月26日與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建達公司)訂立經銷合約,自同年8月29日起向建達公司陸續購入價值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貨物。嗣李昌吉於同年
9月間結識 黃世宗 、 吳政珂 ,知悉能由被告甲○○處取得偽造之信用狀,李昌吉竟起意詐取建達公司之貨物,而與黃世宗、吳政珂及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信用狀之犯意聯絡,由李昌吉提供1千250萬元之定期存單及與金成鴻公司、陳世鴻、 陳雀珍 、 李茂村 共同開立面額2千500萬元之本票予建達公司擔保,並向建達公司佯稱能提供信用狀作為貨款支付之擔保,而要求提高經銷數額及交易量,李昌吉則以金成鴻公司名義與黃世宗、吳政珂於同年10月9日、同年月21日訂立協議書,黃世宗另於同年月22日與被告甲○○訂立協議書,約定金成鴻公司委請黃世宗、甲○○代為介紹國外財務公司開出STAND-BYL/C(保證信用狀),指定受益人為建達公司,信用狀額度為200萬美元,開狀銀行為美國花旗銀行,並約定該信用狀為租借取得,僅為到期保證付款之工具,開狀公司及開狀銀行並無義務保兌或支付該信用狀應付之款項。嗣於同年10月28日,華僑商業銀行接獲署名CITIBANKINTERNATIONALLOSANGELES,CA所簽發額度為200萬美元、編號NO.C02LAX08001之偽造遠期擔保信用狀通知,並由該銀行新店分行不知情之行員李茂政於同年11月4日將該偽造信用狀轉交予建達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建達公司。建達公司因不知該信用狀為虛偽,誤以為建達公司對金成鴻公司之貨款已有真實存在之信用狀擔保支付,因而同意提高金成鴻公司之經銷量,迄同年11月20日止,合計交付價值新台幣7340萬3千964元之貨物予金成鴻公司,均由李昌吉收取,惟李昌吉僅實際支付貨款55
5萬6千零61元予建達公司。其後建達公司於同年11月20日向美國花旗銀行負責信用狀開狀事宜之佛羅里達州分行查詢,美國花旗銀行紐約總行於同年11月21日以電報函覆華僑銀行新店分行,確認美國花旗銀行未曾開立該信用狀,建達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2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上訴本院後,已於97年2月1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本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諭知被告罪刑,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政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