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新彬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11月1日高監自字第096200528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裁罰案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6年1月18日21時30分許,因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南榮路口闖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舉發,並填掣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異議人於96年10月29日陳述意見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96年11月1日高監自字第0962005286號函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說明,故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11月1日高監自字第0962005286號函,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裁決,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已難謂合法。另本件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12月6日高監營字第0960049396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未經原處分機關裁決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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