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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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昌吉選任辯護人呂富田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世宗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政珂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信用狀係銀行依顧客請求,向第三人簽發之文據或函件,由銀行向第三人承諾,如其能履行該文據或函件所載之條件,即對其所簽發匯票或提示單據予以兌付。故信用狀涉及之對象不外為:開狀申請人、開狀銀行、受益人、通知銀行、讓購銀行(押匯銀行)、付款銀行、償付銀行、保兌銀行、受讓人及轉讓銀行等。本件相關之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 金成鴻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成鴻公司)、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銀)及被告李昌吉、黃世宗、吳政珂在信用狀流程中扮演何種角色,原判決似均未予釐清,自屬調查未盡。㈡、鑑定人 沈秋桂 固證稱本件之信用狀無開狀日期,但有密押日期,是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基本上其會以該日作為生效日,另終止日期載有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十一月八日,故無法確定何時為終止日期;就信用狀字面記載,受益人不可以早於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提示單據請求付款等語。原判決因認信用狀之記載(對始期及終止日期),並非毫無瑕疵,故辯護人質疑鑑定人前揭陳述,即有未當。然信用狀原文之記載為:「maturingonOctober24,2004andexpiringonNovember08,2004」,又附加條件(additionalcondition)則記載:「shouldnotbemadeprioritsmaturit
ydate(October24,2004)butinanyeventwithcreditvaliditydate」。依劍橋高階英語字典(CambridgeAdvancedLearner'sDictionary)之註釋,maturing之商業專業用語為「specializedifaninsuranceagreementoraninvestmentmatures,itbecomesreadytobepaid」,maturity之商業專業用語為「specializedwhenaninsuranceagreementorinvestmentbecomesreadytobepaid」,亦即大致上可解讀為付款日期。依此解釋,辯護人認為:信用狀原文表示有效期至二○○四年十一月八日終止,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生效,信用狀不可早於生效日之前提示,但須在有效期限內提示;亦即該信用狀必須在開狀兩年後之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應是二十四日之誤)起至二○○四年十一月八日止有效期間內提示,亦非無見。是信用狀究竟如何解讀,即有待進一步究明,原判決對此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即被告李昌吉上訴意旨略稱:㈠、李昌吉獲悉向黃世宗等人租用之信用狀是偽造時,即將交付吳政珂等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之信用狀佣金、介紹費,其中未到期面額共七百萬元之七紙支票止付。吳政珂與黃世宗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帶四、五人前來催討,此經在場之 趙峻杉 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判決對此有利李昌吉之證據,未說明不採納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李昌吉與黃世宗、吳政珂所簽協議書性質,為私法上契約,效力僅及於當事人之間,不及於建達公司。李昌吉以金成鴻公司名義,經銷建達公司電腦產品之付款方式,依經銷合約第六條約定,為當月結三十日,每月之二十五日為結算日,應於每月三十日將現金、支票交付或寄達建達公司,因此所租用交付建達公司之美金二百萬元信用狀,係作為建達公司出貨後,李昌吉未履行經銷合約之擔保,並非以該信用狀支付向建達公司進貨之貨款。李昌吉與黃世宗、吳政珂、 張振益 (已死亡)分別簽訂租用該美金二百萬元信用狀之四份協議書中第十二條,係約定李昌吉須依經銷合約第六條於當月向建達公司結算貨款,建達公司即不會以該信用狀要求開狀銀行為擔保付款責任,非約定該紙信用狀之法律效力。另協議書第十三條,係約定李昌吉所租用信用狀之開狀銀行負有百分之百兌現責任,李昌吉非租用無法兌現之信用狀;又沈秋桂於原審更審前證稱:協議書內約定,是獨立之記載,信用狀沒有記載上開第十二至十三條約定,不影響信用狀之真實性等語,顯見李昌吉與黃世宗、吳政珂、張振益間因租用信用狀,而分別簽訂協議書之第十二、十三條約定,與銀行法第十六條規定有關信用狀擔保效力,無關連性,不違反銀行法第十六條規定。又偽造之信用狀無開狀申請人,亦無開狀銀行負責兌現,因此租用實際上無法兌現之偽造信用狀,即無法兌現,除約定介紹之佣金外,自無再約定開狀保證費用之可能,則李昌吉只需支付吳政珂一千零五十萬元之介紹佣金,實無再支付黃世宗一千七百五十萬元開狀保證費用之理。原判決未通觀李昌吉與黃世宗、吳政珂所簽之四紙協議書全文,即認李昌吉與黃世宗、張振益等人在四紙協議書中所立之第十二條內容,違反銀行法第十六條規定,自與當事人真意相違。上訴人即被告黃世宗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依黃世宗與張振益所訂協議書第十二條之約定,認甲方(指金成鴻公司)明確理解該信用狀為租借取得,僅為到期保證付款之工具,開狀公司及開狀銀行並無義務保兌或支付該信用狀應付之款項。惟原判決所引「開狀公司及開狀銀行並無義務保兌或支付該信用狀應付之款項」前,漏列「在信用狀未到期之前,甲方不得更改受益人」等顯然足以影響文義之重要文字。協議書僅指在兩年到期之擔保信用狀「未到期之前」,開狀公司及開狀銀行尚無保兌義務,意即「不能即時兌現」,而非不能兌現。此與前開擔保信用狀內容完全相符,亦與原判決依銀行法第十六條所為「開狀銀行均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無條件負保兌之責任」之論述並無不合。而黃世宗與張振益訂立之協議書上並無註明「僅供取信建達公司之用,實際上無法兌現」等文字或相關內容,原判決錯誤引用卷附事證,理由亦有疏漏,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依協議書第十二條認黃世宗事先明知本件信用狀僅作為取信建達公司之用,實際上無法兌現。惟該信用狀並非即時兌現之支付工具,係兩年期滿在一定條件下兌付之「擔保信用狀」,協議書第十二條約定,僅能使黃世宗理解在信用狀到期之前不能兌付,無法使黃世宗認知到期之後也不會兌付。協議書第十二條後段約定「甲方(金成鴻公司)或受益人(建達公司)若就引用該信用狀為擔保物,因而產生之債務,受益人應自行向借貸機構清償憑此單所積欠之債務,免除此信用狀的保證及兌付的責任,否則衍生之後果及任何法律責任,由甲方負擔,概與乙方(黃世宗、張振益)無涉」,係因信用狀只是租借,故約定主債務必須由借用人自己負擔,免除開狀人之保證及兌付責任,此僅屬出借者與承租人間之內部約定,並非約定持狀人不能於到期後依據信用狀文義進行押匯兌現。原判決斷取協議書第十二條內容,誤認該信用狀客觀上無法兌現,而未與協議書第十三條所載「在信用狀開出之後,開狀公司或開狀銀行,即必須負擔百分之百全額兌現的風險與事實」之約定為綜合判斷,即以該第十二條內容認定黃世宗事先知悉信用狀實際上無法兌現,有理由與卷附證據不符及理由矛盾等違法。㈢、鑑定人沈秋桂僅具備銀行信用狀作業實務,並非學者,其僅能就銀行作業為陳述,但不表示實務上即無租借信用狀之情形。沈秋桂於原審就辯護人及黃世宗提問協議書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究竟何處矛盾、信用狀何時到期、在何期限內押匯等事項,均未能具體答覆;且其無法判斷信用狀到期日,竟稱到期日無法判斷,與 張文華 證稱知悉二年後付款,及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回函所示「實務上,銀行有受理客戶申請開發類似貴院來函附件所示之擔保信用狀者」,暨華僑商銀 李茂政 證稱:「無法從外觀認定其偽,尚須經同業向開狀銀行查詢押碼真正」等卷內證據不符。而前揭信用狀具備遠期擔保信用狀之形式外觀與客觀要件,銀行專業人員既無法立即發現為偽,黃世宗自亦不知係假。倘如沈秋桂所陳該信用狀無法確定終止日,華僑商銀豈有未發現之理?銀行公會何以說銀行確有受理類似信用狀?原判決以協議書僅屬信用狀內部約定,與信用狀對外客觀要件不符,難要求鑑定人解釋等理由,堅採沈秋桂專業性不足且內容不明確之證詞,於採證法則不唯有違,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㈣、李昌吉雖證稱黃世宗與吳政珂「有拿他們之前借給別人的信用狀範本好幾份來給我看,裡面有德意志銀行、花旗銀行,另一家我不記得,並吹噓有借過幾次成功的範例」等語,但無補強證據足認其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縱李昌吉所述為真,何以有過租借信用狀成功的前例,便可認定「黃世宗、吳政珂事先已明知本件信用狀應屬偽造」?原判決論理過程不明,理由自有未備。又黃世宗為使李昌吉順利取得上開信用狀,為李昌吉代墊一百五十萬元,吳政珂亦代墊二百萬元之開狀定金,並於信用狀開出後,先由吳政珂扣除代墊款,再將李昌吉給付之支票及現金合計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交予黃世宗,黃世宗亦扣除所代墊之一百五十萬元後,將餘款一千四百萬元交付張振益。依 劉啟智 及張振益之子張世宜在第一審民事庭之證言,足見黃世宗及吳政珂並非與張振益有共同犯意聯絡,亦不知該信用狀係偽造,否則黃世宗自李昌吉取得前開款項之後,理當捲款而逃,無須將之如數轉匯於張振益,並於事發後出面要求張振益退還開狀費用之理。且黃世宗亦未與李昌吉有共同犯意聯絡,否則李昌吉何以由 仲介 代墊定金,吳政珂與黃世宗何須怕代墊之後李昌吉會跑掉?原判決就此等有利黃世宗之證據不採,然未敘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以吳政珂收取一千零五十萬元金額之不合理佣金支票,為認定黃世宗與吳政珂有共同行使偽造信用狀犯行之理由。惟卷內僅有吳政珂兌現之四張支票及一張退票,其餘支票毫無書證,原判決以李昌吉能明確指出支票票號、到期日及金額,吳政珂自承收受五張支票,黃世宗證稱有收到吳政珂交付其中一張面額四十五萬元佣金支票等事證,即認定吳政珂收受其餘五張佣金支票,有違論理與採證法則。另吳政珂收受並兌現之五張支票與現金合計五百五十萬元,其中四十五萬元係黃世宗之佣金,三百萬元為借給金成鴻公司之借款,與黃世宗無關。原判決未說明不採匯款單及劉啟智證言之理由,及黃世宗為何要就吳政珂以代號「 柯志明 」而不以真實姓名與李昌吉接觸之行為負責,同有違法。上訴人即被告吳政珂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用鑑定人沈秋桂之證詞,為吳政珂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惟沈秋桂前後在審理中就信用狀生效、終止、協議書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有無矛盾及是否在二○○四年十一月八日有效期日前必須提示等項之證述,均有矛盾,自欠缺特別專業知識,且其並未處理過本件信用狀,顯非依特別知識知悉以往事實之人,不具鑑定人適格,原判決採為證據,顯然違法。㈡、依張振益之證詞,及專業之華僑商銀職員李茂政尚無法察覺信用狀係偽造,可證吳政珂及黃世宗不知信用狀出於偽造;且李昌吉之父 李茂村 、妻 陳雀玲 、妻弟 陳世鴻 (金成鴻公司負責人)、協議書見證人趙峻杉,均經判決無罪確定,而上開人等之行為支配及參與程度,遠勝於吳政珂,舉重以明輕,自難認吳政珂有偽造文書之明知故意。沈秋桂既證述協議書之約定,不影響信用狀之效力,縱被告等私下約定建達公司所不知之租借信用狀條款,自不影響建達公司之權益,即不足生損害於建達公司。金成鴻公司與黃世宗之協議書係約定:「此信用狀到期後,甲方必須無條件取回信用狀交還乙方簽收,不得藉故拖延,更不可轉為其他用途,否則衍生出之債權債務等相關法律問題,乙方需概括承受不得異議」。李昌吉明知本件為租借信用狀,到期後金成鴻公司必須取回信用狀,係李昌吉執意向建達公司詐購貨物,吳政珂僅係協議書介紹人。㈢、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即五十萬元美金)係張振益取得,由張振益支付四十二萬元美金予馬來西亞籍之 李福明 ,黃世宗、張振益各分得美金五萬元;已兌現三張支票係李昌吉返還先前吳政珂借予之款項,業具張振益、劉啟智在原審、黃世宗在調查時證實。吳政珂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行為支配及可非難程度,均遠低於李昌吉、黃世宗,原判決判處吳政珂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與李昌吉、黃世宗刑度相近,並未具體敘述如此量刑之理由,顯然罰逾其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吳政珂其餘上訴意旨與黃世宗上訴意旨㈤相同)。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李昌吉、黃世宗、吳政珂確有共同行使偽造之美國加州洛杉磯國際花旗銀行遠期擔保信用狀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李昌吉、黃世宗、吳政珂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李昌吉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黃世宗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吳政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又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自得命有特別知識經驗具備專業能力之第三者,就特定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而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如何,仍由法院依前揭原則自由判斷。原判決已說明依憑美國花旗銀行紐約總行確認函、美商花旗銀行函及被告等所簽之協議書,據以認定被告等經由華僑商銀新店分行交付予建達公司,作為金成鴻公司向建達公司購買電腦週邊設備商品擔保之美金二百萬元遠期信用狀,確屬偽造;暨上開協議書第十二條所載內容與銀行法第十六條有關信用狀應具擔保效力之規定有違,被告等竟故意隱匿損害建達公司權益之前開協議內容,而李昌吉支付予黃世宗、吳政珂及張振益等之所謂開狀費用,竟較金融機關就擔保函證之收費高達二十倍,李昌吉復於建達公司收受上開信用狀後,即在十七天內迅向建達公司大量進貨達四千三百萬餘元,該等貨品旋即流向不明;並李昌吉就黃世宗、吳政珂向之推銷信用狀等情節之證詞;趙峻杉在偵查中及第一審供證:其在李昌吉簽發面額共一千零三十萬元之十紙支票上背書,黃世宗、吳政珂均稱係開信用狀公司之人員,吳政珂且自稱為「柯先生」等語;鑑定人沈秋桂就國際慣例尚無租用信用狀名詞等之意見陳述,與卷附華僑商銀僑銀總國外字第一九一四號函、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函、中華銀行新生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函等證據,據以判斷被告等均明知上開信用狀係屬偽造及絕不可能由開狀或保兌銀行予以兌現。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要難徒憑不同之評價,遽指違法。而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之可言。本件上訴人等就前揭信用狀係屬偽造一節,俱未加以爭執,則原審依前揭證據資料踐行調查程序後,以李昌吉經由黃世宗、吳政珂、張振益等提供之信用狀確係偽造,並均為被告等所明知,是該偽造之信用狀絕無可能由美國花旗銀行負責承兌或保兌付款之事實已臻明瞭,而未再就偽造信用狀之相關記載事項予以探求,自無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分別指稱之違法可言。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吳政珂為獲取高額佣金,竟與黃世宗透過張振益之仲介,由馬來西亞籍之李福明偽造國外信用狀,以作為向建達公司進貨之擔保,顯已破壞商場交易秩序,及其犯罪情節,獲取之利益,建達公司之損失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揭刑罰之理由,顯係以吳政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九行至次頁第二行、第十五頁第七行至第十九頁第五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原判決認被告等牽連犯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等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詐欺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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