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 律師
黃宏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5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63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己○○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甲○○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原係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高雄辦事處專案經理,於91年8月間離職後,以其妻弟 陳世鴻 所經營之金成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成鴻公司)名義從事電腦週邊設備買賣,並於91年8月26日與建達公司訂立經銷合約,提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及500萬元本票供擔保後,自同年8月29日起向建達公司陸續購入價值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貨物。嗣乙○○於同年9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而結識偽造信用狀之掮客己○○、甲○○,知悉己○○能由 張振益 (於97年2月19日已歿,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處取得偽造之信用狀,乙○○竟起意詐取建達公司之貨物,而與己○○、甲○○及張振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信用狀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1250萬元之定期存單及以金成鴻公司、陳世鴻、配偶 陳雀珍 、父親 李茂村 名義共同開立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予建達公司擔保,並向建達公司佯稱能提供信用狀作為貨款支付之擔保,而要求提高經銷數額及交易量,惟乙○○私下則以金成鴻公司名義與己○○先後於91年10月9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訂立協議書,己○○另於同年月22日與張振益訂立協議書,約定金成鴻公司委請己○○、張振益代為介紹國外財務公司開出保證信用狀(STAND-BYL/C)指定受益人為建達公司,信用狀額度為200萬美元,開狀銀行為美國花旗銀行(以下簡稱系爭信用狀),及約定金成鴻公司應支付50萬美金(折合新台幣1750萬元)予己○○、張振益做為開狀所需之保證費用,並註明該信用狀僅供取信建達公司之用,實際上無法兌現。乙○○復與甲○○約定,除上開信用狀保證費用外,乙○○於開狀後,則應另行支付甲○○1050萬元,做為介紹此信用狀之佣金。張振益於簽立協議書後,即與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 李福明 (英文姓名:Le
eFookMing,未據起訴)聯繫,由其負責提供偽造之國外銀行信用狀。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同年10月28日接獲一紙由署名美國加州洛杉磯國際花旗銀行(CITIBANKINTERNATIONAL-LOSANGELES,CA,下稱美國花旗銀行)所簽發額度為200萬美元、編號NO.C02LAX08001之英文偽造遠期擔保信用狀通知,並由該銀行新店分行不知情之行員 李茂政 於91年11月4日將該偽造信用狀轉交予建達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建達公司及美國花旗銀行。
乙○○知悉華僑銀行新店分行將該偽造信用狀轉交予建達公司時,即依約以金成鴻公司名義開立總額1750萬元(折合美金50萬元)之支票7紙(付款行為華僑銀行三民分行,面額各250萬元)予己○○與張振益作為開狀保證費,及以乙○○本人名義開立總額1030萬元之支票10紙(付款行為華僑銀行三民分行),連同現金20萬元交予甲○○作為佣金。建達公司因不知該信用狀係偽造,誤以為建達公司對金成鴻公司之貨款已有真實存在之信用狀擔保支付,因而同意提高金成鴻公司之經銷量,計自91年11月4日起迄同年月20日止,合計交付價值4366萬6455元之貨物予金成鴻公司,乙○○收取建達公司貨物後,僅支付貨款至同年11月6日止(合計僅支付555萬6061元貨款《含先前積欠建達公司之貨款》予建達公司),即未再付款。嗣建達公司發覺有異,而於同年11月20日向美國花旗銀行負責信用狀開狀事宜之佛羅里達州分行查詢結果,美國花旗銀行紐約總行即於同年11月21日以電報函覆華僑銀行新店分行,確認美國花旗銀行未曾開立該信用狀,建達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刑事訟訴法第202條第19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選任鑑定人丙○○,其曾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匯部工作,學歷為成功大學會計系畢業,另亦曾實際承作過信用狀業務(含收信用狀及開信用狀業務),並曾擔任大學國際匯兌的課程及銀行開狀業務講師,而其承作開狀業務已經超過20年,擔任講授之工作亦已達10年(本院一卷329頁反面-333頁),應係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有關信用狀之事項單純陳述其專業意見,且又到庭具結後,復接受交互詰問之程序,故其就本件信用狀內容之鑑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戊○○(建達公司經理)、證人 許大茂 (建達公司高雄分公司主管)、李茂政(華僑銀行行員)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均依法具結,且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2證人於偵查中之結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至傳聞證據之內容,包括證人未親自到庭,僅以書面代到庭陳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例意旨參考)等情形在內。查本件證人李福明並未到庭陳述,僅以聲明書表明受張振益委託安排由美國花旗銀行洛杉磯分行開出保證信用狀等語,並提出租用信用狀協議書一份(原審二卷155-158頁),惟此文書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其所為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無異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其餘各項言詞或書面陳述等相關事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依前揭規定說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委請己○○、甲○○代為介紹國外財務公司開出上開信用狀(STAND-BYL/C)並指定受益人為建達公司,且信用狀額度為200萬美元等情不諱,另被告己○○則坦承介紹張振益委請他人開立上開信用狀予開給乙○○,並收到甲○○及張振益傭金支票作為介紹張振益開信用狀給乙○○等情不諱,被告甲○○固人坦承經由己○○而認識張振益,並由己○○上手(張振益)開立本件信用狀,而事後亦有收到乙○○4紙支票共計330萬元票款及20萬元現金之仲介傭金等情不諱(警卷68頁反面),惟被告乙○○、己○○、甲○○3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信用狀及詐欺犯行,被告乙○○並辯稱:我不知己○○、甲○○等人所提供系爭信用狀係偽造的,我向建達公司雖進貨達7千多萬元,但我亦有提供定存單及本票做擔保,並無詐欺犯意云云。被告己○○辯稱:我是受乙○○所託而向張振益租借信用狀,我也不知張振益所提供之信用狀是假的,我亦未向乙○○訂貨或賣貨,故無詐欺犯意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只是擔任乙○○承租信用狀擔任介紹人,我亦不知己○○、張振益所提供之信用狀係偽造,且亦未向乙○○訂貨或賣貨,故無詐欺犯意云云。
二、惟查:
(一)建達公司自91年11月4日收受華僑銀行所轉交偽造之美國加州洛杉磯花旗銀行出具之信用狀後,迄同年11月20日發現該信用狀係偽造時止,已出貨予金成鴻公司共計4366萬6455元,而金成鴻公司至91年11月6日止,僅支付貨款55
5萬6061元予建達公司(含先前積欠建達公司貨款)並由被告乙○○收受建達公司貨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建達公司經理戊○○於原審(原審二卷25、248頁)、證人即建達公司高雄分公司主管許大茂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271頁),證人戊○○復已於原審供稱:建達公司絕不接受租來的信用狀,我們當初是相信乙○○所開立的信用狀,不曉得該信用狀是租來的等語(原審二卷283頁)。另證人許大茂亦證稱:當時乙○○所沒有告訴我們該信用狀是租來的等語(偵卷271頁),另被告乙○○亦已於偵訊中坦承上開信用狀係向租來等語(偵卷252頁),並有建達公司之出貨明細及發票(原審二卷298-341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原審二卷74-7
9頁,該判決詳述建達公司於上開期間出貨之損害額度,另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書之記載亦同)、偽造之美國花旗銀行加州洛杉磯分行遠期擔保信用狀(偵卷49-50頁,中譯本《卷附外來語翻譯社之中文翻譯(1)…不得早於信用狀生效日2002年10月24日",係「2004」年10月24日之筆誤》;偵卷308頁)在卷可稽。
而該紙美國花旗銀行之信用狀係偽造之事實,亦有美國花旗銀行紐約總行之確認函文(偵卷47、116頁)可按。又該紙信用狀電文所載之CitibankInternationalLOS-AngeleS,CA名稱之單位,該名稱單位已於約20年前即因應美國法規之改變,即註銷執照且停止營業多年之事實,復有92年1月20日美商花旗銀行函文(偵卷120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乙○○確有以上開偽造之信用狀向建達公司大量進貨4366萬6455元貨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否認知悉上開信用狀係偽造,並用以共同詐取建達公司電腦相關貨品云云,惟查:
1、「本法稱信用狀,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銀行法第16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信用狀係銀行於指定受益人履行一定條件下,保證支付的文件。然本件被告乙○○、己○○、甲○○所簽之協議書中,其中被告乙○○、己○○(含同案被告張振益)分別91年10月9日、91年10月21日及91年10月22日協議書簽訂之協議書中,均於第12條(以下簡稱協議書第12條)約定:「甲方(指金成鴻公司)明確理解該信用狀為租借取得,僅為到期保證付款之工具,【開狀公司及開狀銀行並無義務保兌或支付該信用狀應付之款項】,甲方(金成鴻公司)或受益人(建達公司)若就引用該信用狀為擔保物,因而產生之債務,受益人應自行向借貸機構清償憑此單所積欠之債務,免除此信用狀的保證及兌付的責任,否則衍生之後果及任何法律責任,由甲方負擔,概與乙方(己○○、張振益)無涉。」,此有上開協議書份在卷可稽(偵卷9頁、106頁、122頁、原審一卷244頁)。
由上開協議內容以觀,被告乙○○、己○○、甲○○及同案被告張振益等人均事先已明知該信用狀僅作為取信建達公司之用,而實際上是無法兌現之事實,應可確認。而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建達公司)並不知道被告乙○○所提出的信用狀是租來的,當時我們公司收到信用狀有向乙○○質疑內容,因為條款說要2年(按筆錄誤載為3年)後才能押匯,乙○○則有請一位張先生打電話來說這只是遠期的信用狀等語(偵卷261頁),另證人許大茂於偵訊亦證稱:(信用狀是否租來對你們出貨有無影響?)只要這張信用狀在李先生(乙○○)不付款時,我們就可以直接拿去向開狀銀行押匯,開狀銀行若願意付款給我們,我們都可以接受,則我們看到這張信用狀內容意思是2年內若乙○○不付款的話,我們都可以到銀行押匯等語(偵卷271-272頁),足見建達公司事先對被告乙○○等人關於上開協議書有關:「開狀公司及開狀銀行並無義務保兌或支付該信用狀應付之款項」之約定,於被告等人相互間所簽立之協議過程中均毫無所悉之事實,亦可確認。另鑑定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91年10月22日協議書第12條,開狀公司及銀行無義務保兌或支付本信用狀應付之款項等語,與實務上流通的信用狀之要件是否相符?)沒有這樣約定,不符。(協議書第13條,在信用狀開出之後,開狀公司及銀行,必須負擔百分之百全額兌現的風險與事實,此條文與前開12條是否矛盾?)看起來兩條是矛盾的。(妳說協議書第12條、第13條的矛盾點在哪裡?)這兩條的矛盾點並不是針對剛剛後來看到的信用狀來說,而是針對文字的表面上來看,第12條是說開狀公司及開狀銀行無義務保兌或支付信用狀應付之款項等語,第13條卻用約定信用狀開出之後,開狀公司及銀行必須負擔百分之百全額兌現風險與事實,所以這兩條(協議)就字面上看起來應該是矛盾的等語(本院一卷329頁反面-333頁)。準此,依前揭銀行法第16條規定說明,姑不論之即期信用(含短期信用狀)或遠期信用狀,開狀銀行均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無條負保兌之責任,已甚顯明。惟被告乙○○、己○○、甲○○等人竟均與同案被告張振益於上開協議議第12條約定【開狀公司及開狀銀行並無義務保兌或支付該信用狀應付之款項】,足見被告乙○○等人上開協議第12條之內容已不符開狀銀行對信用狀保付之本質,故應認被告3人對日後所交付建達公司之信用狀是否為偽,自難認諉不知。況證人丙○○復證稱:(實務上有無信用狀租用之情形?)實務上是沒有看過租用的信用狀,所以如果是租用的話,實際上那個信用狀也應該要符合開立信用狀的程序(即銀行應有保付之義務),但實務上並沒有看過租用信用狀的情形。(妳剛說沒有租用信用狀是指在信用狀在銀行間沒有這種名稱,還是指私人之間沒有租用信用狀的事實?)在國際慣例上面沒有租用信用狀的名詞,私人之間就不清楚了…(被告乙○○問:不可撤銷的STAND-BYL/C在何種情狀之下,會被銀行取消?銀行有此規範的條例嗎?)一般如果是不可撤銷的STAND-BYL/C基本上就是不可撤銷,有一種情狀是可以撤銷的,這是在信用狀的本文內如果有符合某一項條件執行的話,就可以撤銷。(被告乙○○問:請審判長提示本件STAND-BYL/C的文件裡是不是有寫到這個部分?)這張信用狀是有提到他開出來是不可撤銷,並沒有提到可以撤銷的狀況等語(本院卷329頁反面-333頁),由上開各協議書第12條內容觀之,被告乙○○等人私下所作成之協議中,竟載明開狀銀行及開狀公司既無義務保兌或支付該信用狀應付之款項,足見受益人(建達公司)已完全沒有任何銀行保付之信用狀上應有之保障,已甚顯明。況上開系爭信用狀既屬偽造,故縱令該信用狀形式上【疑似】遠期信用狀之記載(此部分理由後述),然其實際上該信用狀屆期亦不可能兌現,足見被告乙○○與己○○、張振益等人間之內部約定顯係違反銀行法第16條規定,已甚明確。況被告乙○○等人為此協議內容建達公司竟不知情,已如前述,足見建達公司因誤信系爭信用狀為美國花旗銀行所保付,因而陷於錯誤始於收到該信用狀後,即陸續出貨之事實,已甚明確。另被告乙○○亦自承為此信用狀多次請教友人 趙峻杉 有關信用狀擔保之相關問題,故其豈有不知此協議書約定已違反銀行法有關信用狀具有擔保效力之情事?是據此協議書約定,足徵被告乙○○辯稱:不知信用狀係偽造云云,顯無足採。
2、按「若客戶向本行申請開發擔保函證(包括擔保信用狀、銀行保證函),本行根據客戶之財務信用狀況、過去往來紀錄,並依客戶申請之功能需求經總行核准後,根據客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開發擔保函證至國外之通知銀行。本行開發擔保函證僅收取手續費,國內公民營機構向本行申請開發STAND-BYL/C之收費承作標準為:每3個月為一期,按保證金額每期計收千分之2.5(含展期)(或每年計收百分之1)」,此有華僑銀行95年5月8日(95)僑銀總國外字第1914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二卷216頁)。查本案張振益已向被告乙○○收取本案開立信用狀保證金(實係介紹費)美金50萬元(即200萬美元之25%)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振益已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本院前審上訴卷174-175頁),復有張振益答辯狀在卷可參(原審二卷151頁答辯狀),而被告乙○○亦供稱:本件信用狀約定之擔保金為擔保金額之25%(即50萬美金;尚時換算為新台幣1750萬元),另外其又支付新台幣1050萬元之佣金支票予被告甲○○(原審一卷189頁),足見被告乙○○為支付本案信用狀2年之擔保金(亦屬介紹費)加上佣金,總計其同意支付開立本件信用狀之代價已高達2800萬元(1750+1050=2800),惟以每年1400萬元之費用計算,其每年應支付之費用占信用狀所擔保金額7,000萬元約20%,足見被告乙○○所支付開立本件信用狀之費用,顯已超過一般銀行業者開狀費用而高達20倍。然電腦市場之商品競爭激烈,個別商品之銷售獲利鮮有達2成者,而本件建達公司本次所出售之商品則大部分為硬碟、RAM、CPU等產品之事實,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248頁)。另被告乙○○亦於原審供承:建達公司的產品管理員他們有口頭跟我們口頭契約,發票金額並不是實際金額,這中間折讓約是百分之3至百分之5,再扣除佣金1顆硬碟扣饋100元約百分之3(即利潤僅為百分之3之意)等語(原審二卷249頁),再加上被告乙○○營業之管銷費用,益見被告乙○○所辯:一張信用狀租用2年(1750萬元)加上1050萬元傭金是合理價格云云(原審一卷194頁),顯有違常理,故其上開所辯:無詐欺意圖云云,應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3、又被告乙○○自本件系爭信用狀交付建達公司之日即91年11月4日起,迄同年月20日止,合計自建達公司進貨即高達4366萬6455元,然至同年11月6日,則僅支付建達公司貨款555萬6061元貨款,且此部分所支付貨款更含先前所積欠之貨款,已如前述,是其於短短17天當中,進貨竟高達4300餘萬元,且不僅無法提供出貨物銷售流向,亦無法提供銷售帳冊以供查核,是其所為顯一般殷實商人之經營型態,顯有相違,故其辯稱:其於交付建達公司該信用狀後均正常進貨云云,亦難信以為真。此亦足徵被告乙○○顯然係與被告甲○○等3人共謀以行使偽造信用狀向建達公司詐取財物之事實,已甚明確。另被告乙○○主張:其與建達公司交易程中亦有提供定存單及本票云云。惟本件被告乙○○於開立本件信用狀時固同時提供1250萬元之定期存單及以金成鴻公司、陳世鴻、配偶陳雀珍、父親李茂村名義共同開立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予建達公司擔保等情,固有金成鴻公司對建達公司之擔保本票1紙(偵卷45頁),另證人許大茂雖亦證稱:我們問乙○○,他說貨在他們倉庫,但不帶我們去看,也查不到貨的下落,後來我們就用他1200萬(應為1250萬元)的定存單來抵債等語(偵卷272-273頁)。惟上開抵付之金額仍遠不足以建達公司於上開時地因本件誤信偽造信用狀所出貨之價款(4366萬6455元),故尚難憑此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綜上,被告乙○○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被告己○○、甲○○雖亦均否認知悉上開信用狀係偽造並用以共同詐取建達公司電腦相關貨品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甲○○得悉被告乙○○為擴增與建達公司電腦上信用交易之往來,始經由被告甲○○、己○○向張振益請託開具上開偽造之信用狀情,業據被告己○○警詢供承在卷(偵卷91-92頁),並供稱:信用狀是張振益開給乙○○的,我只是介紹而已,當初我不認識乙○○,是甲○○介紹我,因為做電子常常需要高的擔保品,所以才會用信用狀等語(偵卷252頁),另被告甲○○亦供稱:我是介紹乙○○與己○○認識,因為我有意投資乙○○經營的電腦廣場,乙○○有提及要提高經銷額度,剛好己○○在場,才聊起信用狀的事情,才透過己○○跟張振益租借系爭信用狀等語(原審一卷66-67頁)。另證人 劉啟智 亦證稱:(為何會介紹他們《乙○○、甲○○》認識?)因我雙方都有認識,在資訊上有聽到甲○○有信用狀可以租借,如果有朋友有需要的話可以介紹,又聽到乙○○投資IS資訊館不是很順利,有資金方面的需求,需要擔保品,剛好有提到我有一位朋友有這方面可以提供租借的信用狀,如果有需要的話,我可以介紹讓你們認識,我就聯絡他們等語(本院前審上訴卷177頁)。又同案被告兼證人張振益亦供稱:我只與己○○熟悉,其餘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原審二卷126頁、本院前審上訴卷170頁),並於本院前審證稱:《(提示協議書(其條款是否你擬定的否?)》是的。(第12條為何會作這種約定?)我不清楚這個約定內容,這是打好的定型化的協議書等語。(有無約定信用狀不能兌現?)有。(是跟誰約定的?)我是跟己○○講的,因為責任沒有付完。(實務上沒有租借信用狀,為何你們會約定租用信用狀?)己○○他們要借(租)信用狀,我們就開了,借(租)信用狀的人是乙○○,他只付百分之25的擔保金所以,我們只租給乙○○去使用,開狀銀行不可能負全部兌現等語(本院前審上訴卷172頁)。
惟按信用狀係銀行於指定受益人履行一定條件下,保證支付的文件,已如前述。且鑑定人丙○○亦已到庭證稱:實務上是沒有看過租用的信用狀,所以如果是租用的話,實際上那個信用狀也應該要符合信用狀的程序,但實務上並沒有看過租用信用狀的情形等語。足見張振益上開所述係爭信用狀係被告乙○○所租云云,顯與信用狀之功能用以係銀行於指定受益人履行一定條件下,保證付款之性質並不相符。況系爭之信用狀係屬偽造之事實,業如前述,故張振益上開供證:本件信用狀係由乙○○租用云云,既與一般信用狀由銀行保付之性質不符,故其上開所述自難信以為真。另被告乙○○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己○○、甲○○他們來的時候,有拿他們之前借給別人的信用狀範本好幾份來給我看,裡面有德意志銀行、花旗銀行,另一家我不記得,並吹噓有借過幾次成功的範例等語(原審一卷18
8頁),足見被告己○○、甲○○事先已明知本件信用狀應屬偽造,惟仍向被告乙○○遊說取得偽造之信用狀以作為向建達公司提高電腦貨品交易量之事實,已甚顯明,故張振益雖供稱:伊與乙○○、己○○、甲○○均不知本件係爭信用狀偽造云云,亦難信以為真。
2、被告乙○○在得悉華僑銀行新店分行已將該信用狀轉交予建達公司時,即以金成鴻公司名義開立總額1750萬元(折合美金50萬元)之支票7紙(付款行為華僑銀行三民分行,面額各250萬元)透過趙峻杉轉交甲○○、己○○、張振益作為開狀保證費,其中4張支票係由被告甲○○借用友人丁○○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三多分行帳戶提示兌現、2張支票係由被告張振益於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新生分行帳戶提示兌現,1張係由被告己○○提示兌現等情,為被告己○○、甲○○、張振益供承在卷(甲○○部分,偵卷68頁;己○○部分,原審一卷232頁;張振益部分,原審二卷172頁),並有支票影本6紙(偵卷第19-29頁)、中國信託銀行93年9月17日函文(含附件之存款出入明細表,原審一卷102-106頁)、中華銀行新生分行93年7月28日函文(含存款明細分戶帳,原審一卷89-90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乙○○以其本人名義開立總額1030萬元之支票10紙(付款行為華僑銀行三民分行),連同現金20萬元交予被告甲○○作為佣金,其中4張面額分別為150萬元、45萬元、9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甲○○借用友人丁○○於中國信託銀行三多分行帳戶提示,惟其中1張15
0萬元支票未兌現,其他3張兌現、1張面額45萬元支票係由被告己○○存入其祖母 陳秀綿 帳戶內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乙○○證述明確(原審一卷188頁-191頁),核與證人趙峻杉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乙○○於建達公司告知已接獲信用狀後,即開立個人支票10張(發票日期為91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26日),面額共計1030萬元及現金20萬元,合計1050萬元作為開立信用狀之佣金,支票後面均由我背書等語(偵查卷102頁、原審一卷204頁)、證人即共犯己○○證述:(乙○○簽的佣金45萬元的支票,為何在陳秀綿的戶頭兌現?)陳秀綿是我祖母,甲○○將佣金45萬元支票給我,我賺到錢拿回家的等語相符(原審一卷232頁),並有支票影本4張(偵卷12-17頁)、中國信託銀行93年9月17日函文(含附件之存款出入明細表,原審一卷102-106頁)在卷可稽。審酌上開支票4張,支票背面均有證人趙峻杉之背書,且被告乙○○對所簽發交予被告甲○○10張支票,其均能明確指出支票之票號、到期日及金額(偵卷311-312頁)等情節。另被告甲○○人亦於警詢供承:我有收到乙○○交付的20萬現金及
5張支票,有票號AA0000000(150萬)、AA0000000(45萬)、AA0000000(45萬)、AA0000000(90萬)4張支票,共330萬有兌現,我有借用丁○○銀行帳戶提示,票號AA0000000(150萬)遭銀行退票等語(偵卷68頁反面),足見被告乙○○確有交付面額共計1,030萬元之支票10張及現金20萬元,合計1050萬元作為開立信用狀之佣金予被告甲○○,應堪認定。故被告甲○○事後辯稱:僅收受被告乙○○交付支票5張共350萬元,且其中300萬元為借款云云,即與上開乙○○、己○○及趙峻杉供證不符,自難採信。
3、又被告乙○○當時透過友人劉啟智介紹而認識被告甲○○時,被告甲○○當時係自稱「 柯志明 」,當時己○○、甲○○來的時候,有拿他們之前借給別人的信用狀範本好幾份來IS電腦館給被告乙○○看,裡面有德意志銀行、花旗銀行等,並一再表示有借過幾次成功的範例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述明確(原審一卷188-189頁),核與證人趙峻杉證述:當時己○○有主動提起他有認識的朋友在做國外信用狀租賃合約…,己○○與甲○○當時自稱係開信用狀公司裡面的人…,之前甲○○都自稱是「柯先生」,我一直到五甲派出所才知道甲○○之真名等語(原審一卷201-204頁)等情節相符,另被告甲○○雖辯稱:伊未曾向乙○○及趙峻杉以「柯志明」自稱云云。惟其又自承:但我從小有一個外號叫「 阿明 」等語(原審一卷
239頁),足見被告乙○○、趙峻杉上開所述:被告甲○○對渠等係自稱為「柯志明」等語,應屬可信。又被告甲○○、己○○均非財務公司之業者,卻以業者之名推銷國外信用狀業務,並賺取高額佣金,若謂其2人與被告乙○○無共謀以偽造信用狀詐取財物不法之意圖,則孰能置信。況被告甲○○與被告乙○○接觸過程中,均以偽名(「柯志明」)自稱,而未對被告乙○○告知伊之真實姓名,此益足徵被告甲○○與己○○2人均亦有有以行使偽造信用狀而參與詐騙建達公司之犯行,已甚顯明。
4、又本案張振益介紹馬來西亞籍之李福明開具上開偽造之信用狀後,並取被告乙○○所交付之50萬元美元之保證金(實際亦屬傭金性質),由被告己○○分得其中4萬美元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兼證人張振益於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百分之25是開狀保證金與己○○有無關係?)50萬美元裡頭,有我的佣金4萬元,己○○4萬,其他42萬是李福明的等語(本院前審上訴卷174-175頁),足見本件李福明開具上開偽造之信用,其所收取之保證金(性質上亦為傭金),已高達其所開具信用狀總金額百分之25,已未符常理,而華僑銀行95年5月8日(95)僑銀總國外字第1914號函(說明:四),亦同此見解。另被告己○○、甲○○亦因遊說被告乙○○不但支付以上開信用狀總金額百分之25作為開狀保證金50萬美元(折合新台幣1750元)予被告己○○及張振益、李福明外,復又同意支付1050萬元傭金予被告甲○○、己○○朋分,縱令嗣後僅兌現部分票款及現金共計350萬元(330萬及現金20萬元,合計350萬元),然仍難解被告己○○、甲○○與被告乙○○共同以偽造信用狀向建達公司詐取貨品之犯意。
5、另被告乙○○雖於原審提出之光碟片1片(91.12.16晚上IS電腦館3樓)及照片13張,表示嗣後因知悉該信用狀係屬偽造,而使部分支付甲○○支票(700萬元),故意不予兌現,以致甲○○事後帶不明人士前往乙○○所經營之IS電腦館談判云云(參原審二卷86-96頁),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甲○○於案發後於91年12月16日晚上曾帶不明人士多人前往IS電腦館3樓找被告乙○○談判,此乃肇因於被告乙○○部分支票事後退票而起爭執,自亦不能執此遽認被告己○○、甲○○2人未與被告乙○○未有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以:⑴鑑定人(丙○○)雖先表示協議書第13條與12條約定相互矛盾,並對柳律師之提問回答「看第12條的內容,是有不讓信用狀兌現的意思」。
但第12條係指「到期日前」開狀銀行無兌現義務,第13條則指「到期之後」開狀銀行須負百分之百兌現的風險(鑑定人並肯定第13條「符合信用狀作業方式」),兩條文所指期間不同。鑑定人之後在回答被告己○○對協議書第12條提問時,又改稱「信用狀到期日前不能提示單據要求付款」,與協議書第12條文義相同,顯示兩條款間並無矛盾。鑑定人顯然未細看兩條款所指期間之差異才答稱兩條款相互矛盾,但經被告與辯護人細問後,鑑定人對於兩條款究竟何處矛盾完全「無法回答」,根本未能說明兩條款何有矛盾之處,其證詞不具說服力且與協議書內容不符。⑵有關鑑定人對於信用狀上載日期之解讀:鑑定人指本件信用狀在2004.10.24前不能提示,至於終止日期有兩個,「信用狀提到兩個終止日2004.10.24、2004.11.8,因為不能確定終止日,所以即使提示開狀銀行也拿不到錢」,並稱「如果終止日是2004.11.8的話,提示單據又符合信用狀的規定,開狀銀行就可以付款。」但堅稱「本狀不能確定是哪一天」。惟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95.4.4之回函表示「銀行有受理客戶申請開發類似信用狀」、「本件信用狀無明顯造假之處」。鑑定人卻稱2004.10.24為到期日,到期日前不能提示,而本信用狀之終止日無法確定,倘2004.10.24為終止日逾期就無法提示兌現,倘2004.11.8為終止日,「過了一天(指終止日)就失效」並堅稱本狀無法確定終止日,倘其證詞為真,則銀行收到一張無法確認終止日的信用狀,應會質疑或提問,不會如銀行公會函覆之「無明顯造假之處」。況信用狀原文「maturingonOctober24,2004andexpiringonNovember08,2004」,「shouldnotbemadeprioritsmaturitydate(October24,2004)butinanyeventwithcreditvaliditydate」I(註:卷附外來語翻譯社之中文翻譯(1)...不得早於信用狀生效日2002年10月24日",係「2004」年10月24日之筆誤),expiringonNovember08,2004表示有效期至2004.11.8終止(參外來語翻譯社譯文),maturingonOctober24,2004表示2004.10.28日起生效,信用狀不可早於(prior)2004.10.28日之前提示,但須在有效期限(validitydate)內提示。亦即該信用狀必須開狀兩年之後的2004.10.28起至2004.11.8止信用狀有效期間內提示,語意甚明,鑑定人竟稱無法確定終止日,證詞不具可信力云云。惟觀諸本件91.10.9協議書(甲方《金成鴻公司,負責人陳世鴻,簽約代表人乙○○》乙方《己○○》;偵卷9-11)、91.10.21協議書(甲方《金成鴻公司,負責人陳世鴻,簽約代表人乙○○》乙方《己○○》;偵卷106頁)、91.10.22協議書(甲方《金成鴻公司,負責人陳世鴻,簽約代表人乙○○,甲方委託人己○○》乙方《張振益》;偵卷122頁)3紙開立本件係爭信用狀之協議書內容,不論簽約之甲方或乙方,均與建達公司之權益有直接之利害關係,而上開3紙協議書內同既均有註明受益人為建達公司,然該3次之協議何以均未有建達公司代表人員參與該項協議之簽訂,被告乙○○、己○○對此均無法自圓其說。況建達公司之人員李茂政、戊○○均已證稱:公司事先並不知道被告乙○○、己○○等人與張振益有上開協議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乙○○、己○○故意隱匿上開協議內容,以避免建達公司質疑該信用狀是否為真實,應可確認。另鑑定人丙○○於本院審理所證稱:協議書中第12條是說開狀公司及開狀銀行無義務保兌或支付信用狀應付之款項等語,但第13條卻用約定信用狀開出之後,開狀公司及銀行必須負擔百分之百全額兌現風險與事實,係針對文字的表面上來看,該兩條協議就字面上看起來確實是矛盾的等語。審酌上開協議均由被告乙○○、己○○、張振益等人所私下簽立,而協議之內容則與本件之信用狀對外之客觀要件(是否有明顯瑕疵),係屬兩事,自難要求鑑定人對被告乙○○等人之間內在協議內容解釋其與本件信用狀所載之要件,兩者其間是否具有矛盾關係。故被告己○○辯護人以:該兩條協議內容並未矛盾而鑑定人之證詞不具說服力云云,則有誤會。另本件經原審法院函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查明一般銀行客戶聲請遠期信用狀條件相關實務乙案(原審二卷
201頁),經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95年4月4日之回函中亦僅說明:(一)實務上,銀行有受理客戶申請開發類似貴院來函附件所示之擔保信用狀者;惟就其受理條件而言,一般係由銀行視個別客戶之債信並依各該銀行之徵授信規定辦理。(二)鑒於民間財務公司非屬本會會員,相關業務操作方式,非本會所悉等語,此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5年4月4日全國字第0523號函(原審二卷206-207頁)可按。惟並未有辯護意旨所稱之該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5年4月4日全國字第0523號函)有「本件信用狀無明顯造假之處」之文義說明,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另本件偽造之信用狀中銀行應於何期(始期、終止日期)間應付保付之義務,其記載已不明確,此觀諸鑑定丙○○證稱:這張信用狀(誤載電報)看起來有幾個日期,一個2002年10月23日,一個是2002年10月25日,這個信用狀裡頭沒有提到開狀的日期,但是他另外有一個作密押的日期,是2002年10月24日,所以基本上我們會以2002年10月24日作為生效日。另終止日期這邊有提到2004年10月24日,另外有一個2004年11月8日所以無法確定這張信用狀的終止日期是哪一天。
(妳剛提到的2004年10月24日之前的英文字代表什麼意思?)MATURING代表到期。(請再往下看信用狀額外條件的小括弧1(提示偵卷第46頁的括弧1),是否有提到受益人請求付款的日期,不得早於2004年10月24日但必須在信用狀的有效日期內,到底它的有效期間是何時?受益人的行使權利的期間是幾月幾號?)如果就這條字面上來看的話,它不可以早於2004年10月24日提示單據請求付款等語(本院卷331頁反面-332頁)。足見上開信用狀之記載(對始期及終止日期)並非毫無瑕疵,故辯護人質疑:鑑定人所稱「本信用狀狀不能確定是哪一天是銀行保付之終止日」而不可採信云云,則有未當,附此敘明。
(五)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於原審證稱:91年9月他們2人(己○○、甲○○)有拿大陸來的電腦產品給我們看,他們說他們貨賣很快,後來我沒有幫他們賣,開狀前甲○○、己○○有小額向我買我自建達公司買的產品,開狀後大額向我買,己○○、甲○○說要以公司的信用狀付款,但買貨後除了訂金外都沒有付貨款給我…我與甲○○、己○○交易次數約有幾十次,甲○○、己○○都會先告知要什麼貨,我會向建達公司訂貨時,他們會請貨運到IS電腦館,我們在4樓我的倉庫出貨,有時我不在,我會請趙峻杉幫忙出貨,出貨時,甲○○、己○○都會簽出貨單,我不知貨他們載到何處…,我出貨予甲○○、己○○2人之金額達數千萬元云云(原審一卷188-198頁),另證人趙峻杉雖亦於原審證稱:CADY(劉啟智)介紹甲○○、己○○給我認識時,說他們2人也是做3C產品貿易業務,甲○○、己○○沒有告訴我他們是做中古車買賣的,我確定甲○○、己○○有向乙○○買電腦週邊設備,但多少量及金額我不清楚…若乙○○不在,而被告2人(己○○、甲○○)要出貨,乙○○會打電話跟我講,我就會跟他們門市講,請他們來開倉庫出貨,因乙○○倉庫在我3樓辦公室旁邊…己○○、甲○○有跟乙○○購買電腦週邊產品等語(原審一卷202-203頁、本院卷238頁反面-242頁)。惟證人趙峻杉又證稱:(是哪一位有向乙○○買電腦週邊產品?)他們兩個(己○○胎、甲○○)同時問我貨有沒有到,因為我們的倉庫就在我辦公室那層樓,所以他們都是兩個一起來問的。(這是幾月份的事?)他們來的次數很多次,我記不起來等語,復證稱:(你有幫金成鴻公司出向建達公司買的這批貨嗎?)沒有等語(本院卷238頁反面-242頁),是趙峻杉於案發之際,既未代被告乙○○將本案系爭之建達公司電腦貨品貨予被告、甲○○,故證人趙峻杉上開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己○○、甲○○與乙○○平日有電腦貨品交易之往來,尚無法證明被告己○○、甲○○亦因本件對建達公司共同施用詐術,同時亦取得建達公司之電腦貨品,故縱令被告乙○○上開所供證:伊與甲○○、己○○交易次數約有幾十次,甲○○、己○○都會先告知要什麼貨,我會向建達公司訂,他們會請貨運到IS電腦館,我們在4樓我的倉庫出貨等情屬實,然尚難憑乙○○、趙峻杉上開所供證之情節,即推認建達公司於本件自91年11月4日起迄同年月20日止,所交付被告乙○○價值4366萬6455元之電腦貨品亦由被告己○○、甲○○共同分贓取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己○○、甲○○等人透過不知情之華僑銀行人員交付建達公司上開偽造之美國花旗銀行信用狀,致建達公司信以為真,而依約交付建達公司之電腦貨品,其不但已影響美國美國花旗銀行之信譽並造成建達公司財上之損失。故被告3人上開所辯:不知本件美國花旗銀行信用狀係偽造,亦無對建達公司詐欺云云,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被告3人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刑法新舊法比較:被告乙○○、己○○、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比較如下:
(1)法定罰金刑部分:刑法詐欺罪罰金刑部分其最低數額,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2)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3人所犯之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上開二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以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3人較為不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被告3人。
(3)共同正犯:被告3人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新法並較有利於被告3人。
(4)綜上比較結果,被告乙○○、己○○、甲○○均應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二、本件被告乙○○、己○○、甲○○3人共同以偽造信用狀向建達公司詐取財物,核被告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華僑銀行承辦人員李茂政,將偽造之信用狀交付予建達公司人員,被告均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另按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既已刪除適用,故對行為人所犯各罪間,其是否成立包括一罪,自應對所犯之各罪間是否可獨立成罪及犯罪之時間、地點等因素是否均密接不可分,而予以綜合評價。本件建達公司自91年11月4日起迄同年月20日止,雖多次交付金成鴻公司價值4366萬6455元之貨品,惟係因誤信該紙偽造之信用狀為真,而同意在信用狀所載之額度內(200萬元美元)所為之行為,故被告乙○○其間雖多次向建達公司進貨之行為,致建達公司多次交付貨品,然其應屬詐欺罪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己○○、甲○○與同案被告張振益、李福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對被告乙○○、己○○、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建達公司自91年11月4日起迄同年月20日止,雖多次交付金成鴻公司價值4366萬6455元之貨品,惟係因誤信該紙偽造之信用狀為真,而在信用狀所載之額度內(200萬元美元)所為之出貨行為,故此部分應屬詐欺罪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原判決就詐欺罪部分認係構成為連續犯,已有未合。⑵被告乙○○以偽造之信用狀向建達公司所取得之貨品,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己○○、甲○○有共同分贓,原判決則認被告己○○、甲○○與被告乙○○共同朋分此部分貨物後,再變賣花用,自有未冾。⑶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乙○○等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職員將偽造之美國花旗銀行信用狀轉交建達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建達公司及美國花旗銀行,惟於理由中並未於說明認定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⑷被告乙○○、己○○、甲○○與張振益及李福明就本件犯行,均為共同正犯,惟原判決則論以被告乙○○、己○○、甲○○與張振益有共同正犯(原判決第12頁第3行),亦有疏漏。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行使偽造信用狀方式詐取建達公司高達數千萬元之電腦貨品,另被告己○○、甲○○為獲取高額佣金,竟透過張振益之仲介,而由馬來西亞籍之李福明偽造國外信用狀,以作為向建達公司進貨之擔保,顯已破壞商場交易秩序,復審酌被告乙○○、己○○、甲○○3人涉案情節之輕重及各所獲取之利益、建達公司所損失之金額及迄未與建達公司達成和解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己○○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甲○○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示懲儆。
四、另同案被告張振益已於97年2月19日死亡,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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