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7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67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2月27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91年5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69號、94年度易字403號、94年訴字16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確定,於95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7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27日下午4時38分許,因另竊盜案為警查獲後,於接受警察調查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犯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2月27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91年5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69號、94年度易字
403號、94年訴字16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確定,於95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因另案為警查獲,而於本件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即於警詢時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承辦警員坦承本件犯行,並同意接受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而被告主動供出此部分之犯行,以利偵查,足見其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符合刑法自首要件,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認定自首及予以減輕其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已多次因施用毒品遭起訴判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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