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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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2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憑,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抗告意旨略以:伊罹患憂鬱症,不可能再施用安非他命,伊之
尿液檢驗出毒品反應,應係女友 張燕玲 施用安非他命時,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誤吸安非他命二手煙所致云云。
經本院函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說明略以:吸入安非他
命之二手煙是否會導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目前並無文獻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縱使在特定條件符合之情形下,導致吸入二手煙者之尿液呈現毒品反應,惟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的施用者等語,有該中心96年11月9日慈大藥字第96110901號函附卷可稽。經查抗告人尿液中經檢驗出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1190ng/mL,有該中心檢驗總表附警詢卷可稽,並無遠低於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之情形,抗告意旨所為上開辯解,核無足取,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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