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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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上訴人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受僱為被上訴人戊○○駕駛車輛,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4日,由被上訴人丁○○駕駛被上訴人戊○○所有車號己○○9710自用小貨車搭載被上訴人戊○○,在臺11線省道151公里500公尺處(即臺東縣東河鄉壬○村郡界52癸2號前),由被上訴人丁○○將前開車輛在該處占用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停放。適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號辛59癸261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至同路段被上訴人丁○○前開停車處時,因閃避來車而撞上被上訴人丁○○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貨車。上訴人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手第2趾掌指關節脫臼、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損傷、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手腕小多角骨骨折、右手掌骨脫位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㈠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8,000元、㈡減損勞動能力982,000元;㈢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在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補稱:上訴人起訴主張勞動能力損失為3,228,881元,先請求100萬元,真意為計算過失比例及扣除已領得之強制險後之可請求金額中先請求100萬元,並非如原判決所示;為免爭議追加請求全部勞動損失3,228,881元,加精神損失50萬元,計算過失比例及扣除已領得之強制險後尚可請求1,040,154元。並在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91,532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丁○○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戊○○於93年11月14日同行前往臺東從事工程承攬工作,受被上訴人戊○○之指示停放車輛,並按下雙黃燈警示前後方車輛注意安全,車禍發生後亦未遭警方製單舉發,伊確實並未違規;本件車禍發生應係上訴人因甫取得駕照未幾,駕駛經驗不足,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伊並無過失等語。被上訴人戊○○則以:車禍發生當日,係由被上訴人丁○○將車輛停放在臺11線省道151公里500公尺處之南向車道,其雖同行惟已先行下車,被上訴人丁○○方停妥車輛,且被上訴人丁○○於事發當時並非執行職務,亦不知是否上訴人車輛撞擊伊所有之車輛而受傷等語,資為抗辯。並均在原審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又在本院補稱:上訴人謂其起訴主張勞動能力損失為3,228,881元,先請求10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因其起訴本就請求減損勞動能力982,000元,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且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變更或追加等語,並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審本於同一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無需得被上訴人同意,而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四、本件經原審協商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9時20分許,騎乘車號辛59癸261號機車
沿省道臺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至同路段151公里500公尺處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手第2趾掌指關節脫臼、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損傷、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手腕小多角骨骨折、右手掌骨脫位等傷害。
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自93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13日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
⒊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51,378元。
⒋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
右手第2趾掌指關節脫臼、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損傷、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手腕小多角骨骨折、右手掌骨脫位等傷害,於93年11月14日急診入臺東基督教醫院治療,於同年12月2日施行右肩內固定手術,同年月6日右掌指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於同年月8日出院。並因中度肢障而取得身心障礙手冊。
⒌上訴人係臺東商校畢業,未婚,車禍前每月收入約18,000元
,依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無所得及財產。
⒍被上訴人丁○○為高工肄業,已婚,有3位子女均未成年,
目前從事鋁窗製造,年收入約30至40萬元;依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有股利憑單、其他所得、薪資所得等13筆,給付總額為158,898元;另有土地、投資等6筆,財產總額為334,234元。被上訴人戊○○國小畢業,已婚,有2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房屋遷移工作,車禍當時在其妻子為負責人之庚○樓房遷移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3、5萬元;依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無所得,有汽車、土地、房屋、投資等6筆,財產總額為774,900元。
(二)爭執之事項:⒈被上訴人丁○○是否有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責
任比例為若干?⒉被上訴人戊○○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⒊上訴人得請求因本件車禍而所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若干
?⒋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受僱為被上訴人戊○○駕駛車輛,於93年11月14日,由被上訴人丁○○駕駛被上訴人戊○○所有車號己○○9710自用小貨車搭載被上訴人戊○○,在臺11線省道151公里500公尺處,由被上訴人丁○○將前開車輛在該處占用由北往南慢車道停放,適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號辛59癸261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至同路段被上訴人丁○○前開停車處時,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手第2趾掌指關節脫臼、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損傷、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手腕小多角骨骨折、右手掌骨脫位等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影本12張、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車禍係上訴人騎乘機車,擦撞被上訴人戊○○所有前開停放在臺11線省道151公里500公尺處之自用小貨車一情,為被上訴人丁○○所不否認,惟被上訴人戊○○則以不知上訴人是否確係撞擊其車輛云云為辯。然查,證人即當時獲報前往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壬○派出所警員 彭以森 在原審到庭結證稱:當日是備勤所以第1個到場,原本報案是肇事逃逸,到現場即有1部小貨車停在商店(按即臺東縣東河鄉壬○村郡界52癸2號)前,在我到場後2分鐘即駛離現場;我到場後查看上訴人機車後方並無遭撞擊痕跡,現場民眾則告知機車可能是撞到停在商店門前之小貨車,經查訪後始確定該車為被上訴人丁○○所駕駛為被上訴人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我有大概看了一下該車左後輪有擦撞痕跡,因為是在輪面橡皮處,應該是新擦痕等語(原審卷第180至182頁)。證人即到場後續處理本件車禍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高智略 於原審時證稱:伊到場後,是由派出所員警口述說車輛停放位置,經判斷如上訴人車輛係是撞擊被上訴人駕駛車輛後車廂的話,應該是機車右側把手有撞擊痕,或是人的右側會有撞擊痕,但是上訴人騎的機車前輪有與其他車輛輪胎的擦撞痕,所以我判斷上訴人的車子是撞擊到被上訴人駕駛車輛的左後輪,當時並有針對被上訴人丁○○所駕駛車輛左後輪察看,確實有疑似與輪胎擦撞之痕跡與輪胎的擦痕,上訴人機車前輪與右側則均有疑似與輪胎擦撞的痕跡等語(參原審卷第93、94頁)。而依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機車係向左傾倒橫躺於省道臺11線由北往南之快車道上,右側車身及前輪蓋右側有黑色之擦痕;左側車身則有車漆掉落之刮痕,機車倒地處後方有刮地痕等情,有經原審調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附照片12紙可佐,與前開證人證述上訴人機車狀況核符,堪認上訴人機車係因右側前輪及車身與車輪擦撞後,向左倒地無訛。而證人彭以森於原審時亦當庭於原審卷附照片繪製被上訴人丁○○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停放位置(參原審卷第52頁),且經被上訴人丁○○自承繪製位置無訛等語(參原審卷第183頁)。而證人彭以森、高智略均係警員,尤以證人高智略更係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依彼等之智識、專業及經驗,就上開被上訴人丁○○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輪擦觀察結果所為證詞,綜合上開各節,應堪採信。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上訴人機車前輪及車身右側擦撞被上訴人丁○○停放於臺11線省道151公里500公尺處即臺東縣東河鄉壬○村郡界52癸2號商店前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左後輪無誤。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慢車道既屬車道,自係供車輛行駛之用,若將車輛停放占用,自有礙於車輛之通行。本件被上訴人丁○○將車輛停放位置確已占用慢車道,除有前開證人彭以森繪製之照片外,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且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反面解釋慢車道固非不得臨時停車,惟臨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然被上訴人丁○○於原審自承已熄火停車等語(參原審卷第162頁),則本件被上訴人丁○○確已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而非僅臨時停車一情,應堪認定;是其辯稱並未違規云云,尚無足採。
(四)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地點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當時道路快車道3.2公尺、慢車道2公尺路面開闊,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甚明。且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警詢調查筆錄時陳稱:伊是行駛在慢車道上,當時車速約50到60公里,伊只知道當時是撞到乙輛車子,其他因已昏倒伊不知道,伊很專心騎車,是因閃對方來車而偏右撞倒右側之車輛等語。惟觀諸前述路況,上訴人既自承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與對向來車尚間隔3.2公尺之快車道,顯無可能為閃避對向來車而偏右行駛,是其警詢所稱發交通事故之原因難認全屬實情。故本院審酌二車發生車禍之地點、環境、路況、撞擊情形,及被上訴人車輛為靜態停止狀況,上訴人則係動態行車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丁○○雖違規停車占用部分慢車道,然在一般情形上,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然會發生後方來車追撞之結果,而上訴人在此路況下騎乘車號辛59癸261號重型機車,竟擦撞被上訴人丁○○靜態停止之車輛,其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交通事故,被上訴人丁○○之違規停車占用部分慢車道,與上訴人受有損害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判意旨,上訴人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與本院見解容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