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法院不經實務調查,於庭上只要伊認罪以利辦案,不給人公道、清白就定罪,伊才是受害人,反被強權設計,伊沒有傷到別人的意思,庭上只依騙人和騙錢的代書及自稱有勢力的騙婚女,騙財又害人入罪,逼的伊一身是債,現又要無家可歸,這樣沒有青天公正的法院,請問沒錢沒勢的民眾有福嗎云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甲○○因犯恐嚇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5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在案,抗告人於判決後,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其判決業已確定而不得聲明不服。原裁定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減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未就原裁定予以減刑有何違法之處說明理由,僅就原確定判決聲請之判決不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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