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32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車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宜群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二六號給付車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蔡明裕通譯林宜蓁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租賃期限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未租滿一年者,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十萬元。被告除繳納頭款二萬五千元中之一萬元,尚欠一萬五千元外,竟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違約拒繳租金,直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方經原告尋回上開營業小客車,嗣經被告請求繼續租用而再次交付上開車輛後,被告仍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告取回上開車輛為止,均未繳納車租,總計被告前後二次積欠原告車租合計為六萬五千元,且因被告未租滿一年即終止租約,另須賠償原告違約金十萬元,連同積欠頭款一萬五千元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租金繳納紀錄卡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動產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九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