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晚上八時許,駕駛GPF─一三五重型機車,在基隆市○○路、仁四路,經警舉發酒後騎車,惟員警以釣魚方式先違法摘取異議人之行照,影響異議人基本權益,又員警對異議人進行三次酒測,第二次酒測值係由第一、三次酒測值累積酒測量值之結果,係員警為取得績效之手段,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經本院多次通知到院均未到場陳述,而依原處分意旨所指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有受處分人簽名之酒精測定器檢測結果單、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各一紙在卷可按,況受處分人於異議狀內亦陳稱其經執勤警員一再要求其配合呼氣受檢,至最後第三次測得○.二八MG/L等情,堪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情,事證確鑿。又本件據舉發單位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違規事實意旨略以:「舉發警員稱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晚上八時十二分,在仁四路、愛三路口,發現異議人疑似酒後駕車,將異議人欄檢並進行酒測,前二次因異議人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檢測失敗,第三次酒測作為每公升0.二八毫克,因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等情,有該局基警分一刑交字第0九一00一二三四四號書函在卷可參,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自屬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