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在台北縣萬里鄉雙興村二坪二十八之一號住處以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亦在上址,以吸食器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基衛檢字第0一四三三號)在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要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事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及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基所戒字第0七一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吸食頻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 官明祖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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